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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控個人走私普通貨物,偷逃稅款近百萬元,辯護律師依法提出是單位犯罪的共犯應當按照單位犯罪處罰,且具有從輕情節,被告人獲緩刑判決。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做出一審判決,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石某某有期徒刑兩年,緩期兩年執行,本案圓滿終結。 石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關緝私部分采取強制措施后,其親屬了解到王增強主任在國內辦理大量走私案件,且在業內的良好口碑后,慕名到律師事務所尋求幫助。 介入本案后,王增強律師通過分析案件材料,首先對偷逃海關應繳稅款數額提出異議,認為起訴書認定認定石某某制作虛假通關單據25票的部分證據不足,同時認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依法應對其從輕、減輕處罰,更為重要的是提出對被告人石某某按照個人犯罪數額標準量刑不符合法律規定且顯失公平,應當適用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如果按照單位犯罪的標準,被告人的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照個人犯罪的標準,被告人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審理本案的法院充分考慮律師意見的基礎上,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從輕判處被告人緩刑。 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系被告單位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1月至12月間,山西某公司總經理吉某某通過山西某鎂業有限公司銷售人員賈某某與某上海公司業務員杜某某等人確定向某鋁業公司出口鎂合金,后吉某某委托許某某代理出口。 被告人石某某與許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共同預謀以低于出口貨物真實成交價格申報通關,石某某按照與許某某確定的價格、重量等信息制作合同、發票、裝箱單等通關單據,并購買出口核銷單,委托天津某報關公司申報通關。石某某將按照報關價格所應支付的海關稅款及通關代理費轉入該天津報關有限公司經理陳某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將吉某某轉入的剩余稅款按照與許某某的約定平分,許某某將所獲贓款用于西安某公司使用,石某某將所獲贓款用于個人使用。在此期間,該西安公司代理公司出口鎂合金共計2054.546噸,由石某某制作虛假通關單據25票委托某報關公司向海關申報出口。經海關核計,偷逃應繳稅款共計人民幣863854.10元。案發后,海關緝私局依法扣押被告單位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石某某違法所得15萬元。 二﹑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較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應繳稅額巨大,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走私事實成立,被告人石某偷逃應繳稅額達百萬元,依法可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法院審判結果 合議庭綜合考慮辯護律師辯護意見,判決被告石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兩年,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四、本站點評 在本案的辯護中,重點在于對被告人應當適用何種標準判罰,按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走私犯罪的司法解釋,如果按照單位犯罪的標準,對被告人石某某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石某某個人沒有單位,不是以單位名義實施,起訴書也沒有認定其為單位犯罪,如果不按照單位犯罪,按照個人犯罪德標準,石某某德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分析全案后,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系其他單位犯罪的共犯,應當按照單位犯罪的標準定罪,審理本案的合議庭采納了王律師的意見,使得本案的法定刑鎖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之王律師提出的其他意見,被告人順利獲得緩刑判決。 行通律師事務所的王增強主任法律理論功底扎實,實踐經驗豐富,有著活躍的思維與創新精神,在各個專業領域展現出高超的專業素養與職業能力。王增強主任致力于打造一支專業化、高素質,極具團隊合作的法律服務團隊。在提供各項法律服務中,充分合作,精益求精,全心投入,為當事人尋求真正具有建設性的方案,運用行通的全部資源旨在提供最為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五、主要辯護意見 一、關于本案事實認定: (一)關于偷逃海關應繳稅款數額:起訴書認定有誤,某海關出具的海關核定證明書部分報關單項下偷逃稅款數額核算依據不足,部分計算有誤。 起訴書認定被告單位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某偷逃海關應繳稅款共計人民幣863854.10元,雖然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對涉案偷逃稅款數額均不持異議,但辯護人基于辯護職責,有責任指出海關核定證明是及相關書證顯示的稅款核算錯誤之處,請法庭予以關注: 1、部分報關單項下缺少報關單原件等證據,偷逃稅款數額核算依據不足:涉及2票,涉及稅款71582元。 ①第1票:偷逃稅款數額核算依據不足:涉及稅款38761.20元【對應算稅表1,書證(一)第一證據單元,第二卷】; ②第18票:偷逃稅款數額核算依據不足:涉及稅款32820.80元【對應算稅表18,書證(一)第五證據單元,第三卷】。 以上2票報關單項下,僅有真實合同和某海關緝私局偵查處民警于直屬海關風險管理平臺調取的該票報關單的電子報關單數據,沒有報關單原件、沒有委托報關協議、沒有制作的虛假合同、發票、裝箱單及繳稅憑證等證據佐證電子報關單數據的真實性。 此外,電子報關單數據不符合電子數據證據的收集程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聯合印發的《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號)第二條規定:“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電子數據的過程制作有關文字說明,記明案由、對象、內容,提取、復制的時間、地點,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復制電子數據的制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和能夠證明提取、復制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復制的電子數據一并隨案移送”。本案某海關緝私局偵查處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并未載明提取、復制的時間,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沒有電子數據的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 2、部分報關單項下出口業務沒有真實價格合同,認定低報價格方式走私的證據不足:涉及5票,共涉及稅款203155.7元。 ①第21票:涉及稅款29017.80元; ②第22票:涉及稅款51693.60元; ③第23票:涉及稅款30416.00元; ④第24票:涉及稅款52907.30元; ⑤第25票:涉及稅款39121.00元。 【對應算稅表21-25,書證(一)第六證據單元,第四卷】 以上五票報關單項下出口業務,沒有真實價格合同,僅有銀行托收單證,辯護人認為,認定上述五票為低報價格方式走私的證據不足。 3、部分報關單項下出口數量認定有誤,進而導致偷逃稅款數額核算數額不準確:涉及5票,共計多認定出口數量共計5.469噸,多計算稅款10471.57元。 ①第9票:申報出口數量為73.563噸,而海關核定出口數量為74.583噸,差額:1.02噸(多計稅款數額=1.05噸×3325美元/噸×匯率6.29480÷1.1×稅率10%=1997.88元); ②第10票:申報出口數量為101.888噸,而海關核定出口數量為103.444噸,差額:1.556噸(多計稅款數額=1.556噸×3325美元/噸×匯率6.29480÷1.1×稅率10%=2960.67元); ③第11票:申報出口數量為71.2噸,而海關核定出口數量為72.169噸,差額:0.969噸(多計稅款數額=0.969噸×3325美元/噸×匯率6.29480÷1.1×稅率10%=1843.76元); ④第12票:申報出口數量為75.661噸,而海關核定出口數量為76.513噸,差額:0.852噸(多計稅款數額=0.852噸×3325美元/噸×匯率6.3092÷1.1×稅率10%=1624.85元); ⑤第13票:申報出口數量為97.765噸,而海關核定出口數量為98.837噸,差額:1.072噸(多計稅款數額=1.072噸×3325美元/噸×匯率6.3092÷1.1×稅率10%=2044.41元)。 【對應算稅表9-13,書證(一)第三證據單元,第三卷】 以上五票報關單項下申報出口數量與海關核定數量不一致,海關核定數量高于申報數量,差額共計5.469噸。海關核定出口數量高于申報數量的依據是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調取的D/P托收單據,及被告人許海某供述,許海某供述申報出口數量有誤,應以銀行托收單據為準。 辯護人認為,僅憑被告人許海某供述,認定銀行托收單據載明的出口數量是真實的,而報關單、虛假的合同、發票、箱單及繳稅憑證等一系列書證載明的出口數量均不真實,顯然認定依據不足。故辯護人認為,在證據存疑的情況下,應當本著對被告人有利的原則進行認定,應當依據報關單、繳稅憑證等證據認定被告人許海某、石某某申報的出口數量是準確的,應當依據申報的出口數量計算偷逃稅款數額。 4、部分報關單項下應稅數額核算有誤:涉及1票,實際成交價格多計算2738.8美元,偷逃稅款多計算了1573.69元。 第20票:出口數量為48.281噸,真實價格合同顯示成交價格為3340美元/噸,實際成交價格(真實總價)應為161018.12美元,海關核定證明書認定實際成交價格為163786.92美元,多計算了2738.8美元(多計算稅款數額=2738.8美元×匯率6.3205÷1.1×稅率10%=1573.69元)【對應算稅表20,書證(一)第五證據單元,第三卷】 出現錯誤的原因:書證(一)第五證據單元將出口數量錯誤寫成49.038噸,真實總價錯誤計算為163786.92美元,而海關核定證明書雖將出口數量更正為48.281噸,但未修改實際成交價格,導致最終核定偷逃稅款數額錯誤。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聯合印發的《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號)第三條之規定,海關出具的《核定證明書》經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可以作為辦案的依據和定罪量刑的證據。鑒于本案存在上述諸多問題,辯護人認為不應直接采納某海關出具的《核定證明書》,應當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從證據有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出發,核實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準確的偷逃稅款數額。 (二)起訴書認定石某某制作虛假通關單據25票,部分證據不足。 1、部分報關單項下缺少虛假的合同、發票、箱單等虛假單據,認定石某某制作虛假單據證據不足:涉及2票,涉及偷逃稅款71582元。 (1)報關單號02022012052088xxxx:沒有報關單、委托報關協議、沒有制作的虛假合同、發票、裝箱單; (2)報關單號02022012052115xxxx:沒有報關單、報關單原件、沒有委托報關協議、沒有制作的虛假合同、發票、裝箱單。 2、并非全部虛假通關單據均由被告人石某某制作:根據石某某當庭供述,其制作的單據包括虛假的合同、發票、裝箱單,而報關單、委托保管協議、提單等報關單據并非被告人石某某制作。 二、關于量刑: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依法應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一)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從犯情節: 1、被告人石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被告人許海某庭前供述明確供稱,其為取得某公司出口通關業務代理權,向某公司承諾可以低保出口價格、少繳關稅,而后才找到被告人石某某商議如何操作,可見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并非被告人石某某。 許海某2013.5.21(10:05-11:30):我當時找到某公司說要為其代理出口鎂合金的時候,就承諾將以低保出口價格,少繳關稅的方式為其省錢。然后,某公司就把出口鎂合金這項業務交給我來做。然后,我就找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石某某商議,在原來跟某公司承諾的低保價格的基礎上,再低報一些幅度,這樣我把從某公司那里要來的關稅中的一部分稅款省下來,把這部分錢跟石某某兩個人分了。 2、被告人石某某并不掌握準確的貨物真實成交價格; 被告人許海某庭前供述、被告人石某某庭前供述及當庭供述,均明確被告人石某某并沒有見過真實價格合同,對貨物真實成交價格情況并不掌握,僅是聽被告人許海某說過大概的價格。 3、被告人石某某系受他人委托從事出口報關業務; 4、被告人石某某并非申報價格的確定者; 根據被告人許海某、石某某的庭前供述,申報價格是二人協商確定的,但被告人石某某庭前供述亦明確,每次申報前都會將具體的申報價格告訴許海某,得到許海某的認可才會進行申報。結合二人之間委托代理報關的關系,分析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即最終的申報價格要取得委托人許海某的認可,故涉案貨物最終申報價格的確定者應系被告人許海某。 石某某2013.5.14(15:46-17:30):許海某是否知道你申報的價格:許海某知道。每次申報前,我都會告訴他具體的申報價格,得到他的認可我才會申報。 5、被告人石某某并非贓款分配主持者,亦并非獲利最多者; 本案中,被告人許海某、石某某庭前供述雖一致供述二人協商將少交納的稅款二人平分,但分析全案可知,被告人石某某并非贓款分配主持者,亦并非獲利最多者。 被告人許海某向某公司承諾低報價格出口,為其節省關稅,可見第一次違法所得由被告人許海某與某公司進行分配;被告人許海某在原來跟某公司承諾的低報價格的基礎上,再低報一些幅度,少繳納的關稅由被告人許海某、石某某對賬后平分,因具體低報的幅度只有被告人許海某清楚,故獲利情況也只有許海某清楚,故第二次違法所得的分配,實際亦是以被告人許海某為主。 本案非法獲利最多的應當是出口企業,即某公司;其次,根據負責人吉俊康供述,其承諾給被告人許海某好處費,可見被告人石某某并非本案獲利最多者。 6、被告人石某某僅參與了代理申報通過業務,其他出口環節其并未參與。 (1)未參與聯系國內生產商、國外采購商; (2)未參與簽訂真實價格合同:被告人許海某用其控制的離岸公司名義簽訂; (3)未參與收取貨款:被告人許海某用其控制的離岸公司賬戶,以銀行D/P托收的方式收取外商貨款,再支付給供貨商某公司指 定賬戶。 (4)未參與租船訂艙; (5)具體報關工作委托某報關有限公司申報。 7、被告人石某某并未在案發后指使他人作偽證,干擾海關緝私局偵查活動。 綜上可見,被告人石某某在與被告單位低報價格走私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認定其從犯地位,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應當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 1、自動投案:在尚未收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視為自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立功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在2013年5月3日以證人身份接受海關緝私局詢問,因收到被告人許海某引導,并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但其在2013年5月14日以證人身份連續制作的三份詢問筆錄中,對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后于2013年7月11日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某海關緝私局偵查處以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5月3日接受緝私局詢問過程中未如實供述為由,出具抓獲經過。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石某某符合《自首、立功解釋》第一條自動投案之規定。 (1)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5月14日供述犯罪事實時,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 雖然某海關緝私局2013年3月29日即已經對被告單位某貿易有限公司立案偵查,但偵查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并未注明是否發現了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許海某第一次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在2013年5月21日,此前的四次詢問均未如實供述,即現有證據顯示偵查機關確切掌握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事實的時間是2013年5月21日,晚于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時間。 (2)即便認定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5月14日供述犯罪事實時,偵查機已經未掌握其犯罪事實,但其在尚未收到訊問、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如實供述,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如實陳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被告人石某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在其后的訊問過程中及庭審過程中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認罪態度良好。 綜上,被告人石某某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應當認定其自首情節,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三)被告人石某某主動上繳違法所得、主動預繳罰金: 根據被告人石某某、許海某的供述,二人的非法所得實際是低報價格后少繳納的關稅。被告人石某某案發后已經主動上繳違法所得15萬元,庭前預繳罰金20萬元,被告人許海某也主動上繳了違法所得,本案偷逃的稅款已部分得以彌補,有效減少了國家稅款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第八條“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之規定,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石某某主觀惡性?。?/span> 被告人石某某法制觀念淡漠,在同行業低報價格出口鎂合金貨物已經趨于常態化的情況下,沒有意識到其行為的嚴重后果,盲目接受了被告人許海某的委托代理出口報關業務,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 (五)被告人石某某人身危險性?。?/span> 被告人石某某此前沒有任何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顯示其人身危險性較小。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 (六)被告人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歸案至今始終自愿認罪、悔罪,對自己的罪行有了深刻認識,也很后悔給家人造成的傷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第七條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之規定,可對其從輕處罰。 三、關于法律適用:對被告人石某某按照自然人犯罪數額標準量刑不符合法律規定且顯失公平,應當適用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辯護人注意到,本案起訴書對被告人石某某與被告單位某貿易有限公司適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即對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案件,適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且對自然人的指控顯然重于犯罪單位,辯護人認為此指控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亦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則。 1、違反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聯合印發的《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號)第二十條“對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應當根據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區分不同情況做出處理。單位起主要作用的,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無法認定單位或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和單位分別按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標準處理?!币幎ㄖ?,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犯罪,能夠區分主從犯的,應當按照主犯的標準確定量刑標準。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與被告單位之間能區分主從犯,且被告單位的地位作用明顯重于被告人石某某,故應當依照主犯的標準確定量刑標準,即按照單位犯罪的數額標準,認定被告人石某某屬于“數額較大”,對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處罰。 2、違法罪責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則:被告人與被告單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地位作用輕于被告單位的情況下,量刑反而重于被告單位,顯然不符合罪責刑相一致基本原則,顯然有失公平。 四、量刑建議:建議適用緩刑。 1、具備法定刑條件:可能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備監管條件:本市人,有穩定工作和固定住所,所在社區具備矯正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于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同時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加強教育、感化、幫教、挽救工作。 19、對于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后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綜上,懇請合議庭查明案件事實,充分考慮被告人石某某所具有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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