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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被控挪用公款1160萬元,王增強主任針對本案依法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意見,被告人終獲無罪判決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omegapaulo.com瀏覽數:4500

本站訊

日前,山東省東營市某法院就歷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千余萬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歷某某的代理律師,出庭發表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意見,最終在面臨法院判決無罪的情況下,檢察院撤回起訴。

庭審中,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歷某某的辯護人,當庭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發表了無罪辯護意見,就被告人的行為性質、公款收益去向、證人證言的客觀性真實性等問題展開了激烈辯論。庭審結束后,法官及被告人家屬均對王增強主任的庭審辯護給予高度評價。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爭議焦點

1、被告人是否具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客觀行為?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歷某某將收益歸個人使用,其均按照領導要求發放獎金或處理接待費用,所獲利益全部歸單位,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的構成要件。

2、被告人將涉案款項購買理財產品是否為個人目的?

關于理財收益完全為公用,或已使用、或已交接給下任,并無任何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目的。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2010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歷某某在擔任勝利石油管理局黃河鉆井總公司財務資產管理中心鉆井五公司出納期間,利用管理單位公款的職務之便,挪用公款1160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如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面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本案可謂歷經波折,家屬在被告人即將被判決有罪的情況下委托律師,且司法機關的態度一直為被告人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就是挪用公款犯罪。接受委托后,王增強主任先根據證據鎖定涉案公款購買理財產品的收益沒有歸個人,并在此基礎上從法律規定、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司法文件、刑法理論、相關判例等方面論述被告人行為不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據稱,本案先后層報上級法院研究,最后也認同辯護律師的無罪意見,檢察機關為此幾次阻止法院判決,幾次要求延期審理,最終還是決定撤回起訴。

六、主要辯護意見委托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認定: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被告人利用個人賬戶保管公款系單位行為。

1、資金個人保管系單位領導決定:

其一、被告人歷某某供述財務科長(某某)讓其保管公款

其二、證人曲某某(原財務科長)證言證實其安排歷某某保管公款

其三、證人崔某某(新任財務科長)證實其在接任曲某某做工作后,繼續由歷某某負責保管公款

其四、證人張某某(經理)證實其安排財務科先保管未及時下發的公款,且明知當時由出納歷某某負責保管公款。

2、資金個人保管系被告人工作的實際需要

其一,總公司下撥款與計算出職工績效有一定時間差,不能及時發放,只能先由個人保管;

其二,A公司無對公賬戶,只能開立個人賬戶存放公款;

其三,A公司委托建設銀行東安支行代發工資、獎金,不能直接收支票,所以需由歷某某過渡到其個人賬戶上,再轉發給職工;

3、總公司下屬單位將公款存入個人賬戶并非個例:此次涉案的不僅僅是被告人歷某某,還有其他單位的出納。

根據控方提交的證據顯示,總公司財務資產管理中心出納王某平、B公司的出納吳某霞,同樣也是因個人保管公款而涉案。

綜上所述,被告人受單位領導安排,根據單位工作的實際需要,將公款存入個人賬戶保管完全系單位行為。

(二)被告人購買理財產品的收益歸單位使用;

1、歷某某建設銀行尾號3210賬戶及韓某某建設銀行尾號4141賬戶,購買乾元通財—天天盈理財產品收益及利息情況:

根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歷某某購買了1160萬元理財產品,結合尾號3210賬戶及4141賬戶明細,其分別于2010年8月17日購買460萬元理財產品、2010年12月27日購買700萬元理財產品,兩筆理財收益共計6408.99元。經統計,3210賬戶、4141賬戶的理財收益及存款利息共計33465.25元。

2、有證據證實相關理財收益完全歸單位所有

其一、被告人歷某某口供證實:據被告人歷某某所述,其每隔一段時間便向時任財務科長曲某某匯報利息數額,并在財務科長安排下用于給財務科同事發獎金及處理接待費用。

其二、書證

被告人歷某某《建行資金情況說明》、A公司獎金發放表、報銷票據等證據,歷某某對資金收益、利息及去向做了詳盡說明,且提供了相應證據,經公司領導張某某經理、財務科長曲某某批準,33465.25元全部用于支付手續費、日常加班來人吃飯及發放獎金使用:

1)手續費支出750元

2)招待費報銷支出4762元

3)獎金支出27950元

綜上所述,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歷某某將公款所獲收益及利息全部用于單位公用,其并未歸個人使用。

(三)被告人用公款理財的收益如果沒有全部用于單位支出,也實際移交下任出納:

1、歷某某離任時留下十余萬元現金及存折,且錢賬一致:根據被告人歷某某供述、證人曲某某、崔某某、何某某證言,被告人歷某某將十余萬元現金、存折交給何某某保管,錢賬一致,并簽了交接表,說明被告人歷某某手中不再有公款及利息。

2、被告人歷某某所移交的十萬元作為賬外資金被用于發放獎金和處理報銷費用,印證了被告人口供。

根據繼任出納何某某的證言,不知道什么錢,但公司經理安排用該十余萬元和存折里的一部分錢發獎金和處理報銷費用。

綜上,在公訴機關未提供交接表交接表或A公司財物賬目的情況下,無法證實該款項為總公司正常下撥的公款。

(四)被告人將涉案款項購買理財產品系為單位利益,無任何個人目的

第一,關于理財收益的使用,完全為公用

1、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占為己有

2、有證據證實用于單位支出:前已敘述,或已使用、或已交接給下任。

第二,同意幫助被告人宋某某完成任務,系為單位處好與銀行的關系:

1、被告人歷某某與被告人宋某某無任何私人關系:有二被告人口供為證。

2、被告人歷某某確實有業務需要宋某某協助,需要維系與銀行的關系:根據被告人歷某某供述,其保管的資金量大,經常到銀行辦理大額業務,如果能夠與銀行工作人員建立良好的關系,會給公司能夠及時使用、提取資金帶來極大便利,如果處理不好與銀行間的關系,可能會受到銀行刁難而影響公司利益。

3、被告人歷某某購買理財產品系在被告人宋某某反復勸說下不得已而為之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勸說并幫助歷某某挪用公款293萬元,屬事實認定錯誤,本案中歷某某三次使用公款購買理財均系在宋某某勸說并幫助下完成,宋某某明顯未如實供述相關事實,經分析其五次筆錄、一次自述材料,得出如下結論:

1)被告人歷某某供述其起初不同意購買理財產品,系在被告人宋某某的反復勸說下購買:

    其一、被告人歷某某供述證實:“一開始我不同意,后來他又多次找我讓我幫忙,我問他會不會有風險,他說錢還在我賬戶里不會有風險,收益比活期利息要高,在他的再三要求下,我立場不堅定就用公款在建行購買了理財產品”

其二、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佐證了歷某某供述:“一開始我讓歷某某買理財產品,歷某某沒有同意,怕有風險,后來我又跟他提了幾次讓她幫幫忙,基于對我的信任和想幫幫我,到2010年6月11日歷某某才決定用他保管的單位的錢購買了293萬元某理財產品?!?/span>

2)被告人宋某某對歷某某推薦的內容,使歷某某受到誤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證實:“當時我跟歷某某、王某平說我們銀行推出一款理財產品有任務指標,讓他們幫我完成任務,還跟他們說收益比銀行活期利息高,資金還在我們銀行,隨時可以贖回不妨礙單位正常使用”。

同時,結合王某平供述也可看出,“一開始三四次都是宋某某跟我說有考核任務,讓我幫忙完成。我跟她說過簽署單位的我還沒有跟領導說,領導都不知道,他說不用跟領導說,購買理財產品的錢過不了多久就能回來,讓我不用擔心,就這樣在他的勸說下,我同意購買”。

可見,被告人歷某某有關被告人宋某某反復勸說、保證資金安全、保證隨用隨取的供述具有客觀真實性。

3)被告人宋某某惡意蒙蔽風險,被告人歷某某本人并未簽署《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宋某某供述稱2016.5.31歷某某購買的293萬理財產品,其中《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客戶經理宋某某、客戶經理主管王某某都是其代簽的字,而歷某某的簽名并非其本人簽署。

4)有被告人歷某某供述、宋某某供述及書證相互佐證能夠證實被告人購買三次理財產品均系在被告人宋某某的勸說下購買

綜上所述,被告人歷某某購買理財產品完全系為單位利益考慮,并無任何個人目的。   

(五)本案證人張某某、曲某某、綦某某、何某某、吉某某證言明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第一,關于否認賬外款的存在,明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1、出納何某某證言可證實存在賬外賬:公司經理安排用歷某某交接的十余萬元和存折里的一部分錢發獎金和處理接待費用;

2、總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文件證實A公司存在賬外資金。

第二,關于否認存在利息形成賬外資金,明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1、缺乏合理性,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證人曲某某、張某某稱現金保管沒利息,存到銀行是否產生利息其沒有過問,而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歷某某賬戶,總公司下撥公款高達數千萬元,全部現金保管根本不現實;

對于存入銀行的部分,眾所周知資金存入銀行會產生利息,且存款額越高利息越多,而曲某某、張某某作為財物科負責人及公司經理卻對該巨額資金可能產生的利息不管不問,明顯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2、證人綦某某證實A公司賬目不記錄公款利息,長期以來必然存在大量利息。

根據證人綦某某所述,歷某某保管的公款產生了利息或收益,公司賬目沒有記載,即便財務科長及財務人員證言中稱以前并不知道公款產生了利息,但在交接后,仍然有使用不明資金分發獎金、處理報銷費用的行為,能夠證實相關證人均未如實作證。

第三,關于否認用賬外款(包括利息、收益)用于單位支出:發獎金、招待費

1、否認招待費——曲某某、張某某等否認

1)根據辯護人提交的證據,證人曲某某、張某某作為領導審批簽字,故其否認指使歷某某用公款收益及利益用于報銷接待費用的陳述不具有客觀性:

根據辯方提交的歷某某使用公款收益及利息報銷接待費用的證據中,簽字審批報銷的領導有曲某某、張某某簽字,而二人均否認相關事實,其證言明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應予以采信。

    2)證人綦某某、吉某某、何某某均證實只有財務科負責人曲某某、經理張某某有權決定報銷接待費用

2、否認發獎金:曲某某、綦某某、何某某、吉某某等人否認

根據辯護人提交的《A公司獎金發放表》,證人曲某某、綦某某、何某某、吉某某明顯未如實陳述事實,該四人均否認收到額外獎金,而根據辯護人新提交的證據,上述四人均有親筆簽字領取獎金的情況,其陳述明顯與客觀證據相互矛盾。

綜上,五公司發放獎金或處理接待費用只有曲某某張某某有權決定,被告人歷某某無權決定,歷某某并未將公款收益用于個人支出。

    第二部分,關于本案法律適用: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被告人歷某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共款罪之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一)不符合客觀要件:被告人歷某某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狀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觀上有三種行為(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盈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該罪狀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種行為方式之首,本案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核心在于其是否具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客觀行為。

第一,被告人沒有挪用行為如前所述,被告人單位領導安排,作為出納保管資金,領導對于保管的方式在所不問,只要保證資金安全、不影響使用就可以,本案中被告人購買理財產品是可以實時贖回的理財,僅僅是款項的存儲方式發生變動、但案款的占有權沒有變更,直接保管人歷某某并沒有喪失對案款的管理權和實際控制,被告人購買理財產品是可以實時贖回的產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刑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無罪判決確定的觀點。

第二,沒有歸個人使用

1、事實依據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歷某某將收益歸個人使用,其均按照領導要求發放獎金或處理接待費用:事實部分已充分論述,被告人歷某某雖未經領導同意使用公款進行理財,但卻如實匯報所獲收益,并在領導安排下使用該收益,其并未占為己有或用于個人支出,所獲利益全部歸單位,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的構成要件。

2、法律依據: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司法文件均明確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1)刑法規定強調挪用款罪的前提為歸個人使用,未歸個人使用則不構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狀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觀上有三種行為(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盈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該罪狀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種行為方式之首,本案被告人歷某某為單位理財,其沒有將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客觀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

2)司法解釋未規定挪用公款歸本單位使用構成犯罪,未歸個人使用不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5月9日實施】第二條之規定,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在挪用公款的三種情形下,均強調歸個人使用,就挪用公款用于營利活動而言,強調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本案被告人并未挪用涉案款項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3)立法解釋未規定挪用公款歸本單位使用構成犯罪,也明確強調歸個人使用的屬性: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所謂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指:(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三種情形。

分析上述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毫無疑問的都是對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做了超出文本字面含義的擴大解釋,但均未規定歸“本單位使用”構成犯罪。體現了立法本意上需要歸個人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性,故本案被告人為單位進行理財的行為不具有歸個人使用的屬性,不構成犯罪。

4)現行司法文件規定了個人為了單位利益挪用公款不構成犯罪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第四條,關于挪用公款罪(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單位負責人為單位利益將公款給個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歷某某作為保管公款的單位負責人,其為單位利益將公款購買理財產品,明顯不構成犯罪。

3、司法判例:相同情況均作出無罪判決

    1)劉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無罪判決:

該起案件為辯護人本人曾經代理的案件,一審、二審均判處被告人無罪。其中,唐山市中院終審判決(2015)唐刑終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書》確定的觀點“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以原審被告人劉某某雖然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但現有證據達不到證明劉某某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該起案件中,被告人劉某某提交了其記錄公務支出的筆記本、有科室內部人員簽字的報銷單、領導審批簽字等證據,足以證實其將公款收益用于公務支出,與本案被告人歷某某提供的報銷記錄、領取獎金人員簽字的獎金發放單一致,被告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公款收益及利息用于單位支出,公訴機關證據不足以推翻辯方證據,應當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認定辯方證據。且即便被告人歷某某實施了挪用行為,但只要其未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就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2)李某某挪用公款案無罪判決: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刑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中確定的觀點:

其一、案款由個人保管系經單位領導同意,故將案款從單位賬戶轉存至個人名下的行為并非個人行為:“案款存于李某某個人名下由其具體保管并兌付當事人是經單位領導同意,因此,將案款從單位賬戶轉存至個人名下的行為非李某某個人行為?!?/span>

本案被告人歷某某將公款存入個人賬戶系由單位領導決定,且單位無對公賬戶,只能由個人保管,故公款存入個人賬戶并非其個人行為。

其二、為幫助銀行工作人員完成攬儲任務,將案款以定期和“七日盈”方式存儲,款項始終在被告人名下,并由其具體管理,未曾發生變更,公款占有權并未收到侵害:“李某某在管理案款期間,在劉某某的動員下,為幫劉某某完成攬儲任務,將案款轉存至劉某某所在信用合作社分社,并以3個月定期和進行存儲,除此之外,直至辦理移交手續,執行款始終存于李某某名下,并由其具體管理,未曾發生過變更。在此過程中,只有案款存儲方式的具體內容發生了變更,案款的占有權并未受到侵害。李建生作為案款的直接管理者,未失去對案款的實際控制”

本案被告人歷某某為幫助被告人宋某某完成銀行工作任務,購買乾元通財——天天盈理財產品系實時贖回的產品,公款并未脫離被告人控制,占有權未受到侵害。

其三、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有挪用案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案款于2011年1月20日存于李某某個人賬戶后,在其轉存及幫助信用社職工劉某某完成攬儲任務的過程中,案款始終用于兌付當事人,再無其他歸個人使用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歷某某提供充分證據、公訴機關提供的部分證據充分證實公款收益及利息用于單位內部發放獎金及處理報銷費用,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具有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情形。

其四、被告人私自決定變更執行款存儲地、存儲方式,以及將執行款的存儲憑據交由他人的行為,并非是“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應屬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我國刑法懲罰的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行為,一般違反財務紀律的行為,不是挪用公款罪所要懲治的對象。故其行為并未達到刑法規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構成條件。

歷某某私自決定變更存款存儲方式,并非將公款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充其量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3)孟某某挪用公款案無罪判決: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濱中刑二終字第48號《刑事裁定書》認定:“關于抗訴機關提出的“判決書未予認定的第二筆挪用公款600萬元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畸輕”的抗訴理由,經查,孟某某用600萬元公款購買涉案兩筆理財產品,所得收益1947.95元未入單位賬目。但孟某某用尾號4809銀行賬戶購買理財產品100余次,除涉案兩筆收益外的其他收益均已入賬,與孟某某辯解為了職工集資款增加收入購買理財產品并收益入賬的供述相印證,原公訴機關也未指控孟某某用該賬戶購買其他理財產品系挪用公款。孟某某穩定供述購買理財產品是為了給職工集資款增加收入,辯解漏記了涉案的兩筆理財產品收益?,F有證據不能排除孟某甲上述辯解的可能性。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孟某某用公款600萬元購買理財產品“歸個人使用”,原審判決未認定孟某某挪用公款600萬元并無不當,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span>

該判決充分體現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被告人除漏記的兩筆理財收益其余收益均入賬,故即便1947.95元未記錄去向,依然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將收益歸個人使用。本案被告人歷某某提供的證據中,對每筆公款去向均做說明,應當依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采信其提供的證據。

4)郭某某挪用公款案無罪判決: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焦刑一終字第00001號刑事裁定書確定的觀點:“二被告人雖然沒有嚴格按照規定將扶貧資金用于每名搬遷戶,有違規使用資金之處,但是該扶貧資金并沒有挪用給個人使用,而是用于雙廟村的移民工程建設上,該扶貧資金由本單位另行使用。二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將該款私用的故意,將扶貧資金用于支付工程款是為了雙廟村的集體利益,客觀上是以村委的名義公開支付,而不是以二被告人個人名義支付。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該判決體現了被告人雖然違規使用資金,但并沒有將扶貧資金挪用給個人使用,而是用于其他工程建設上,由本單位另行使用,主觀上沒有將公款私用的故意,故不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本案被告人歷某某雖然未向領導匯報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但其如實匯報了公款產生的利息,其違規使用資金,但并未將資金或收益歸個人使用,依法不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綜上,只有當行為人實施的挪用行為具備“歸個人使用”的特征時,公款的最終去向才不影響挪用公款行為的最初性質,而如果公款歸本單位使用,根據立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根本不符合“歸個人使用”的情況,故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二)不符合主觀要件被告人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違反有關規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被告人歷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權的目的:

1、公款始終在個人保管中

2、對公款沒有任何個人使用的目的

3、目的是為單位獲益

1)單位實際獲得并使用了理財及利息收益:A公司從不記錄公款利息,必然不會放松對利息的監管,辯方提交的證據以及控方提交的總公司對A公司處理的文件,均證實A公司存在賬外資金,并違規使用了賬外資金。

2)與銀行的良好關系便于公司辦理業務

鑒于其保管的資金量大,經常到銀行辦理大額業務,如果能夠與銀行工作人員建立良好的關系,會給公司辦理銀行業務帶來極大便利,如果處理不好與銀行間的關系,可能會受到銀行刁難而影響公司利益。

    綜上,無任何證據證實被告人歷某某有為個人利益而故意使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的主觀目的,歷某某完全系為單位利益考慮購買理財產品。

    (三)不符合主體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罪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據《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據此分析,被告人具備挪用公款罪主體資格的條件僅有國有公司工作人員或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一,被告人并非國有公司工作人員:

1、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的標準必須是國有全資公司,否則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2日頒布了《關于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7號),該批復明確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據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采納的是國有全資說,即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公司不是國有公司。

2、被告人歷某某人事關系所在的公司,并非國有公司:

根據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該公司的出資股東及管理企業并非全資國有公司,故不能認定為國有公司。

第二,被告人歷某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第六條關于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span>

根據上述規定,判斷被告人歷某某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展開分析:

1、形式要件: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

根據《意見》第六條的規定,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外,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等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需具備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的形式要件?!柏撚泄芾?、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一般是指上級或者本級國家出資企業領導部門和聯席會議,并由本級或者上級領導部門決定人事任免,而國家出資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包括公司的人事組織部門,均不是適格的任命主體。

被告人歷某某A公司擔任出納,并未由其上級部門領導提出聘任意見,未經過人事組織部提名、領導部門聯席會擴大會議討論決定的程序,并不具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的形式要件。

2、實質要件: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

在對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進行認定時,除了需要審查行為人的任命程序,還需要著重核實其所從事的工作性質,看其是否“代表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

被告人歷某某既未代表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亦未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無論從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上,其均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綜上,被告人歷某某是按照A公司財務科長要求將公款產生的利息用于發放獎金或報銷接待費用,歷某某本人并沒有獲取理財收益或占有公款利息,無論從刑法規定、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的角度,其行為均與挪用公款罪的本質特征不符,依法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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