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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貨物罪:劉某某被控通過偽報貿易方式、低報價格、繞關等多種方式走私,偷逃稅款6億余元,王增強主任接受委托為被告人辯護。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劉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一案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劉某某的辯護人,當庭對指控發表了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本站點評 本案涉案事實眾多,涉案人員眾多,涉案金額巨大,控方搜集的證據多達上千本案卷,單純審查案件證據材料,梳理案件事實,分析質證意見,確定辯護方案就是對律師工作的巨大挑戰。 為了行之有效的辯護,律師所啟動大案聯辦機制,先后由六名律師參與聯辦,進行細致分工,再進行整合,全盤梳理了證據,總結了質證意見,完善了辯護方案,為庭審就行了充分的準備。 在連續四天的庭審中,由于庭前的充分準備,不論是庭審發問、質證,還是辯論環節,王主任都揮灑自如,一針見血,贏得了數十位旁聽人員的一致好評!
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走私偷逃稅款 (一)2011年9月23日,黃某(另案處理)伙同被告人劉某某等人以為他人進口毛皮牟利為目的,注冊成立A公司。A公司成立后,黃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指導他人制作虛假企業經營狀況生產能力證明等,從保定海關申領進料加工手冊4本、來料加工手冊5本。取得加工手冊后,黃某通過被告人劉某某、B公司負責人徐某等人聯系國內客戶利用A公司手冊進口毛皮,將本應屬于一般貿易繳稅進口的307704張水貂皮、狐貍皮等偽報成加工貿易保稅貨物走私進口。為逃避海關監管,在黃某的指使下,王某指使他人制作虛假賬目應對海關檢查,劉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從他人處收購國產毛皮成品頂替加工貿易成品出口,騙取海關手冊核銷。經海關部門計核,共計偷逃稅款101925902.85元人民幣;其中,劉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性質走私進口水貂皮、狐貍皮109077張,偷逃稅款51732808.12元人民幣;B公司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性質走私進口狐貍皮23354張,偷逃稅款10142644.98元。 (二)2012年11月16日,A公司向首都機場海關申報出口加工貿易成品時,被首都機場海關緝私分局立案調查,2013年3月至12月,黃某、王某為繼續牟取非法利益,聯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由該公司向石家莊海關提供工商營業執照等資質證明,申領來料加工手冊5本,取得來料加工手冊后,黃某通過被告人劉某某、B公司負責人徐某等人聯系國內客戶利用C公司手冊進口毛皮,將本應屬于一般貿易繳稅進口的570826張水貂皮、狐貍皮等偽報成加工貿易保稅貨物走私進口,在黃某指使下,王某收取、管理手冊使用費等,為逃避海關監管,C公司負責人張某某安排他人制作虛假賬目應對海關檢查,宏某負責走私貨物進口、發運等事宜,同時黃某收購國產毛皮成品,頂替加工貿易成品出口,取海關手冊核銷。經海關部門計核,共計偷逃稅款138272902.02元人民幣;其中,劉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性質走私進口71641張水貂皮、狐貍皮,偷逃稅款38204912.46元人民幣;B公司負責人徐某利用C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性質走私進口74265張狐貍皮、貉子皮,偷逃稅款16467212.27元人民幣。 (三)2012年12月,被告人劉某某為通過一般貿易方式給代號為“DSK”的公司進口毛皮,注冊成立D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劉某某在明知“DSK”公司讓其向海關以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申報進口狐貍皮的情況下,仍指使他人以低報價格的手段進口狐貍皮、貉子皮50446張。經海關部門計核,共計偷逃稅款26865497.3元人民幣。 (四)2011年3月至8月,C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委托孫某某在國外購買水貂皮5239張,為達到偷逃稅款目的,張某某通過孫某某將上述毛皮進口通關業務交由林某某辦理,林某某將上述貨物偽報成加工貿易貨物走私進口。經海關部門計核,共計偷逃稅款650315.3元人民幣。 (五)2013年,黃某、被告人王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聯系E公司負責人高某某,由該公司向滄州海關提供工商營業執照等資質證明,申領來料加工手冊30本。取得來料加工手冊后,黃某通過被告人劉某某、B公司負責人徐某等人聯系國內客戶利用E公司手冊進口毛皮,將本應屬于一般貿易繳稅進口的3502712張水貂皮、狐貍皮等偽報成加工貿易保稅貨物走私進口。在黃某指使下,王某指導他人制作虛假賬目應對海關檢查。經海關部門計核,共計偷逃稅款416124826.06元人民幣;其中,劉某某利用E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性質走私進口940940張水貂皮、狐貍皮,偷逃稅款130164739.29元人民幣;B公司負責人徐某利用E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性質走私進口50326張狐貍皮、水貂皮,偷逃稅款4620981.26元人民幣。 (六)被告人劉某某為通過一般貿易方式給他人進口毛皮,注冊成立F公司。2015年6月至10月,劉某某接受某皮草公司委托代理進口毛皮,為牟取非法利益,劉某某指使他人以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的手段走私進口狐貍皮15000張。經海關部門計核,共計偷逃稅款229035.31元人民幣。 (七)2015年5月,劉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聯系越南河內機場貨物代理人員,將張某某等國內買家在國外拍賣行拍得的水貂皮、狐貍皮空運至越南河內,由越南貨物代理安排陳某某等人將水貂皮、狐貍皮從越南諒山省文朗縣新青口岸繞關過境至廣西憑祥市,后空運至劉某某指定石家莊、北京、杭州等地,劉某某再根據原始提單信息將貨物分發給國內貨主。截止2015年11月,劉某某伙同他人自中越邊境通過繞關走私111036張水貂皮、狐貍皮。經海關部門計核,共計偷逃稅款22117791.19元人民幣。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第一百五十三條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上訴人走私犯罪的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五、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被告人劉某某利用A公司實施走私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被告人劉某某在A公司走私案中涉嫌走私皮草的數量問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走私皮草109077張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控方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及提取電子郵件等證據,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所涉嫌走私的皮草數量過高,明顯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劉某某供述證實其走私皮草數量為89000余張。 (二)在案證人證言:在案證據中,證人證言不能證實被告人劉某某涉嫌走私皮草的具體數量。 (三)在案書證材料:在案書證可以證實,起訴書指控劉某某涉嫌走私數量過高,實際被告人劉某某涉嫌走私皮草的數量應為8萬余張。 綜上所述,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涉嫌的走私皮草數量為32票,共計生水貂皮2010張、生蘭狐皮107067張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辯護人認為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就低認定被告人劉某某在A公司中涉嫌走私的數量。
二、關于被告人劉某某在A案件涉嫌走私偷逃稅款的金額:起訴書認定劉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走私皮草,偷逃稅款51732808.12元人民幣,關于該偷逃稅款金額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控方指控,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走私偷逃稅額的證據包括兩部分:一部分為在案證據中所謂從芬蘭調取原始發票復印件,而另一部分則為《海關核定證明書》(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0號),結合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該部分證據缺乏合法性和客觀性,不應作為認定被告人劉某某偷逃稅款的證據。 (一)關于來自于芬蘭海關的原始拍賣會發票:缺乏合法性和客 觀性不應作為認定劉某某走私犯罪的依據。 關于從芬蘭調取發票復印件在證據形式上屬于書證,但該組證據缺乏合法性和客觀性,不應作為認定被告人樓某某走私犯罪的主要證據。 1、從芬蘭調取發票復印件缺乏合法性,依法應予排除。 其一、從境外調取角度:芬蘭調取發票復印件不符合境外調取證據要求。 其二、從復印件取得、提取角度:芬蘭調取發票復印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書證的法定提取要求。 2、從芬蘭調取發票復印件缺乏客觀性,不應據此認定劉某某偷逃稅款數額。 其一、卷內“A公司境外取證發票”沒有可供佐證的證據材料,無法證實該復印件內容的客觀性。 其二、“A境外取證發票”均為復印件,但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一致。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在案證據中作為實際成交價依據,用于計核偷逃稅款的芬蘭原始發票復印件,缺乏合法性、客觀性,不應作為定案依據。建議法庭不應予以采納。 (二)海關做出的偷逃稅款核定證明書:缺乏合法性和客觀性,依法應當排除適用。 1、缺乏合法性: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0號《海關核定證明書》不符合法律、法規關于海關核定證明書的要求。 其一,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0號《海關核定證明書》沒有依照規定附隨送核資料。 其二,計核人員先后參與鄭關計核字(2015)13號核定證明書、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0號核定證明書的兩次計核,沒有依法回避。 其三,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0號《海關核定證明書》存在其他違反程序性規定情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第十條 :送核單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隨附單證、材料符合計核要求的,除第九條規定的情況以外,海關計核部門應當自接受計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計核結論,向送核單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加蓋海關稅款核定專用章,并隨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計核資料清單》(以下簡稱《計核資料清單》)。本案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海關核定證明書》顯示:送核時間為2016年11月1日,但計核時間為2016年11月16日。因此,本次計核明顯違反關于走私貨物稅款核定的程序要求,且無任何情況說明、合理解釋,計核程序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排除。 其四,計核人員沒有全程參與計核過程,僅僅是在《海關核定證明書》上簽字。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在案《海關核定證明書》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具備證據合法性,應當予以排除適用。 2、缺乏客觀性: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0號《海關核定證明書》的核定結果存在失實,計核結果不準確。 其一、作為計算偷逃稅額依據的實際成交價無事實基礎。 其二、部分票數采用其他合理價格作為計核標準,該其他合理價格的選定不符合事實、不符合法律規定。 其三、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0號《海關核定證明書》計核清單中未標明“規格”,難以得出正確的計核結論。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0號《海關核定證明書》的計核結論明顯失實,無法體現劉某某的真實偷逃稅款情況,不能據此認定劉某某的偷逃稅款數額。 (三)A公司在核銷加工貿易手冊時存在就進口毛皮邊角料補交稅款之行為,依法應予扣除。 根據在案部分書證材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申報表、出口制成品及對應進口料件消耗備案清單、內銷征稅申請表、加工貿易內銷征稅聯系單等可以證實A公司就部分邊角廢料經申請進行了內銷,但該內銷過程中所繳納的部分稅額并未在海關計核過程中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在案證據芬蘭拍賣會原始發票復印件、海關核定證明書明顯缺乏合法性、客觀性,依法應予排除適用。根據在案證據,可以確定起訴書認定劉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走私皮草,偷逃稅款51732808.12元人民幣有誤,關于該偷逃稅款金額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關于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方式走私進口行為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方式走私進口涉案貨物,但經過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有具體的走私行為,被告人僅僅存在客戶聯絡、單證傳遞至行為。 1、在案言辭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行為:被告人劉某某僅是境外公司與A公司之間的聯絡人,劉某某本人并無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走私皮草的行為。 2、根據在案電子郵件和口供:可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僅僅受到黃某的指使,和客戶聯系、傳遞相關單證。 根據在案證據被告人劉某某與劉某某的往來電子郵件,劉某某僅實施了將相關相關單證通過電子郵件傳遞給劉某某,并無體現劉某某存在其他行為。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在A公司走私過程中實際實施的行為,起訴書關于劉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加工貿易方式走私進口的認定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關于起訴書指控A公司偽報加工貿易方式走私: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法庭評議時予以考慮。 (一)在案書證顯示,加工貿易流程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走私的行為。 (二)在案證據材料無法證實本案進口行為實為一般貿易,指控加工貿易流程為虛假的證據不足。 1、起訴書指控實為一般貿易,缺乏一般貿易合同。 2、起訴書指控存在一般貿易,但并未核實存在一般貿易的買家。 3、在案證據無法證實一般貿易賣家或經紀人的存在。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在案證據材料無法證實本案進口行為實為一般貿易,指控加工貿易流程為虛假的證據不足。 (三)在案證據材料確定加工貿易為虛假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無法證實存在偽報加工貿易方式進口行為。 1、本案關鍵人員黃某在逃,無法確定加工貿易為虛假。 2、涉案兩香港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是黃某,在缺乏黃某本人供述的情況下,無法確定加工貿易合同虛假。 3、在案證據無法否定加工行為:A公司存在外發加工行為。 4、在案證據材料缺乏確定一般貿易性質的對外付匯,無法證實加工貿易為虛假。 5、根據在案證據材料,無法證實虛假核銷行為的存在,無法證實加工貿易為虛假。 其一,相關進口皮草已實際移交核銷完畢。 其二,雖然有證據證實存在虛假核銷,但是不能證實每一票均為虛假核銷。 其三,在案證據無法證實復出口貨物均為國內購買,虛假出口。 6、在案證據證實貨物內銷的證據不足 根據劉某某供述,利用A公司手冊進口的皮草的流向主要有三, 但在案證據中目前除其中某公司夏某某有證言,證實確實從A公司購買過進口皮草之外,其他涉及內銷的國內買家沒有查實。 鑒于此,辯護人認為結合在案證據材料確定加工貿易為虛假的證據不足,無法證實存在偽報加工貿易方式進口行為。 綜上所述,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劉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加工貿易方式實施走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結合此起案件全部證據,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依法應判處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第二部分本案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實施走私的指控,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涉及C公司走私皮草的數量問題:在案各組證據中證實劉某某涉及走私皮草數量并不一致,起訴書對劉某某參與走私皮草71641張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被告人劉某某供述:根據被告人劉某某供述,經劉某某確認的走私數量為24票,共計57831張皮草。 2、在案書證材料:在案證據中在宏某“2013年度清關明細”文件中,經辯護人核對,劉某某涉及C公司走私皮草為30票,共計69662張。 3、在案調取電子郵件:在案證據中,劉某某與宏某的郵件往來顯示了與劉某某有關皮草通關的相關情況,經辯護人核對,該卷郵件中涉及票數為25票,共計61741張皮草。 綜上所述,在案證據中與劉某某有關的涉嫌走私皮草張數出現了三種不同數量。此外,起訴書最后認定劉某某涉嫌的走私數量為32票、71641張皮草,該數量系根據《海關核定證明書》(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而來,但結合在案證據,此數量與證據材料中顯示劉某某涉嫌的走私皮草數量無一對應。因此,本案關于劉某某涉嫌通過C公司以偽報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皮草所指控的數量事實不清。
二、本案認定劉某某涉嫌走私的稅額認定并不準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控方指控認定稅額的證據包括兩部分,一部分為在案證據中所謂從芬蘭調取原始發票復印件,而另一部分則為《海關核定證明書》。 (一)有關芬蘭原始發票:缺乏合法性和客觀性不應作為認定劉某某偷逃稅款的依據。 1、在案芬蘭原始發票缺乏合法性,依法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1)從境外調取證據角度:芬蘭調取發票不符合刑事訴訟關于證據的若干規定。 2)從復制件取得角度:芬蘭調取發票為復印件,該復印件不符合刑事訴訟關于書證的證據要求。 2、從芬蘭調取發票復印件缺乏客觀性,不應據此認定劉某某偷逃稅款數額。 1)C公司走私案芬蘭提取發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其真實客觀性。 2)芬蘭提取發票系復印件,且該復制件不能與原件核對。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在案證據中作為實際成交價依據,用于計核偷逃稅款的芬蘭原始發票復印件,缺乏合法性、客觀性,不應作為定案依據,建議法庭不應予以采納。 (二)關于海關偷逃稅款核定證明書:缺乏合法性和客觀性,依法應當排除適用。 1、缺乏合法性: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海關核定證明書》不符合法律、法規關于海關核定證明書的要求。 其一,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海關核定證明書》沒有依照規定附隨送核資料。 其二,計核人員先后參與鄭關計核字(2016)10號、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兩次計核,沒有依法回避。 其三,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海關核定證明書》存在其他違反程序性規定情況。 其四,計核人員沒有全程參與計核過程,僅僅是在《海關核定證明書》上簽字。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在案《海關核定證明書》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具備證據合法性,應當予以排除適用。 2、關于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海關核定證明書》的實體內容: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海關核定證明書》存在計核錯誤的情況。 1)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海關核定證明書》存在錯誤計核情況。 2)該海關核定證明書錯誤使用人民幣為價格單位,且無任何合理解釋。 3)部分票數采用其他合理價格作為計核標準,該其他合理價格的認定不符合事實、不符合法律規定。 其一,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海關核定證明書》中“計核依據和計核方法要述”中說明:其他合理方法,按照有利于相對人原則取各大拍賣行網站對應的同拍賣季最低價格確定完稅價格,但海關核定證明書及在案證據中并未就拍賣行網站情況進行說明。 其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涉嫌走私的貨物成交價格經審核不能確定的,其計稅價格應當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確定:(一)海關所掌握的相同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二)海關所掌握的類似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三)海關所掌握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國際市場的正常成交價格;(四)國內有資質的價格鑒證機構評估的涉嫌走私貨物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和其他進口環節稅以及進口后的利潤和費用后的價格,其中進口后的各項費用和利潤綜合計算為計稅價格的20%,其計算公式為:(五)涉嫌走私的貨物或者相同、類似貨物在國內依法拍賣的價格減去拍賣費用后的價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確定的價格。本案中,計核人員直接選用拍賣行網站對應的同拍賣季最低價格的方法違法的有關認定合理成交價計核規定。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鄭州關稅計核字(2016)23號《海關核定證明書》的計核結論明顯失實,無法體現劉某某的真實偷逃稅款情況,不能據此認定劉某某的偷逃稅款數額。
三、起訴書對于被告人劉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方式走私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本案各被告人供述,無法證實劉某某在C公司走私一案中實際實施了偽報加工貿易方式走私的行為。 1)根據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劉某某只負責C公司與香港DSK公司之間信息、單據轉交,其并不參與虛假申報、虛假核銷,也并未利用C公司加工貿易手冊獨自實施走私行為。 2)根據同案被告人王某、宏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王某、宏某對于走私行為的供述并未提及劉某某所涉及的行為,宏某在供述中稱劉某某是其“客戶”,劉某某曾與其進行過有關單據的郵件傳遞。 2、在案證人證言無法證實劉某某在C公司走私案中實施了偽報加工貿易方式走私的行為。 根據王某、張某、楊某某等人的證言,可以證實在貨物出口、報關等環節劉某某并未參與。上述證人對于劉某某的情況也并不知情。 3、在案調取電子郵件無法證實劉某某實施了起訴書指控的犯罪行為。 在案調取電子郵件可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僅僅受到黃某的指使,和客戶聯系、傳遞相關單證。根據在案證據被告人劉某某與宏某的往來電子郵件,劉某某僅實施了將相關相關單證通過電子郵件傳遞給宏某,并無體現劉某某存在其他行為。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在C公司走私過程中實際實施的行為。起訴書關于劉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加工貿易方式走私進口的認定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關于起訴書指控A公司偽報加工貿易方式走私: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在案證據顯示,加工貿易流程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走私的行為。 1、在案書證證實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皮草已完成出口核銷,加工貿易流程已經履行完畢。 2、電子郵件中提取的經確認的證據證實,C公司進口貨物已完成復出口。 3、證人證言證實C公司進口貨物已完成出口核銷。 綜上所述,在案證據可以證實加工貿易流程已經履行完畢,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起訴書指控的走私行為存在。 (二)在案證據材料無法證實本案進口行為實為一般貿易,指控加工貿易流程為虛假的證據不足。 1、起訴書指控實為一般貿易,缺乏一般貿易合同。 2、起訴書指控存在一般貿易,但并未核實存在一般貿易的買家。 3、在案證據無法證實一般貿易賣家或經紀人的存在。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在案證據材料無法證實本案進口行為實為一般貿易,指控加工貿易流程為虛假的證據不足。 (三)在案證據材料確定加工貿易為虛假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無法證實存在偽報加工貿易方式進口行為。 1、本案關鍵人員黃某在逃,無法確定加工貿易為虛假。 2、涉案香港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是黃某,在缺乏黃某本人供述的情況下,無法確定加工貿易合同虛假。 3、無法否定加工行為:C公司具有實際加工能力。 3、在案證據材料缺乏確定一般貿易性質的對外付匯,無法證實加工貿易為虛假。 4、根據在案證據材料,無法證實虛假核銷行為的存在,無法證實加工貿易為虛假。 其一,涉案進口皮草已實際移交核銷完畢; 其二,雖然有證據證實存在虛假核銷,但是不能證實每一票均為虛假核銷; 其三,指控國內購買皮草,虛假出口證據不足。 5、指控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貨物實際用于內銷,但貨物內銷的證據不足。 綜上所述,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劉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加工貿易方式實施走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結合此起案件全部證據,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依法應判處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第三部分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涉嫌F公司走私皮草的指控,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涉嫌F公司走私皮草的數量問題: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同案犯高某供述:根據同案犯高某2016年6月23日的供述,偵查人員出示水貂皮進口情況統計表、郵箱整理狐貍皮進口情況統計表,并出示122份郵件,使其確認,經高某確認,122份電子郵件確系被告人劉某某所發,其中涉及水貂皮613050張,狐貍皮164046張,共計777096張皮草。 2、電子郵件:本案在案證據,高某郵箱提取的電子郵件打印件,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確實向高某上述郵箱發送電子郵件122份涉及水貂皮613050張,狐貍皮164046張。共計777096張皮草。 3、海關核定證明書:本案中,嘉興海關對被告人偷逃稅款進行計核,其出具的《證據說明》(二退補充偵查卷第157卷),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涉嫌168份。 綜上,根據本案在案證據,被告人劉某某涉嫌走私的毛皮數量存在差異,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偽報加工貿易的皮毛數量,事實不清。
二、關于本案被告人劉某某涉嫌F公司走私皮草偷逃稅款的事實不清。 根據控方指控認定稅額的證據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芬蘭海關提供的所謂發票復印件,另一部分是《海關核定證明書》,該部分證據缺乏合法性和客觀性,缺乏證明力,不足以證實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一)關于芬蘭原始發票:在案證據材料中境外調取芬蘭發票缺乏合法性、客觀性,依法應予排除,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在案的所謂芬蘭發票復印件,從證據形式上屬于書證,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缺乏合法性,具體為: 1、芬蘭海關提供的出口隨附單證、發票(含航空運單)為復印件,未提供原件以核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為真實。 2、芬蘭海關提供的出口隨附單證、發票(含航空運單)的收集、移送,違反法定程序,欠缺合法性。 第一、書證提取方面:提取過程中,未附筆錄及清單;清單未經偵查人員、上述書證原件持有人、見證人簽名; 第二、復制件的制作:復制件的制作,非由兩名偵查人員制作。無制作過程文字說明,無偵查人員的簽名; 第三、原件存放地點說明方面:未注明原件存放地點。 綜上,在案書證,芬蘭海關提供的出口隨附單證、發票(含航空運單)在收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未補正,也未做合理解釋,依法應當不予認定。 (二)海關偷逃稅款核定證明書,缺乏合法性及客觀性,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1、該海關核定證明書違反法律、法規對核定證明書的相關規定,缺乏合法性。 其一,沒有送核資料; 其二、未注明名規格; 其三、《海關核定證明書》均為復印件。 2、該海關核定證明書缺乏客觀性,無法客觀反映被告人偷逃稅款數額,不應據此認定被告人劉某某偷逃稅款數額。 其一、匯率問題:經翻閱本案二退補充偵查卷,在卷海關核定證明書,均以人民幣標注實際成交價格、其他合理價格,而匯率標注為1。本案系涉嫌偽報加貿方式走私進口,貨物的實際價格形成于域外,成交價格系外幣,且不同時段的匯率存在差異,因此未如實記錄實際成交價格而直接換算為人民幣進行計稅,上述計稅證明書不具有客觀性。 其二、邊角料補稅未扣除:根據在卷加貿手冊[二退補充偵查卷第四十一卷至第七十卷]、2016年5月18日同案犯徐某某證言證實,存在加貿進口毛皮邊角料補稅情況,而海關核定證明書卻記載已繳稅款為零,系未如實記錄,因此,上述計核證明書不具客觀性。 綜上,在案用于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走私行為偷逃稅款數額的海關核定證明書缺乏合法性、客觀性,依法應予排除,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三、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認定準確: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某某利用F公司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性質走私的事實不清。 1、被告人劉某某供述:2016年3月11日14:40-17:00,被告人劉某某供述稱,其在F主要負責和境外的經紀公司聯系,并收取貨代公司發來的郵件,經對郵件整理后轉發高某。 2、同案犯高某供述:2016年6月14日13:00-17:09,高某供述稱,其收到的郵件都是黃某、王某手下客戶劉某某及一個姓朱的所發。 3、同案犯王某供述:2016年6月17日10:10-12:20,王某的供述稱,2014年上半年左右宏某不給黃某做事后,由劉某某、朱某某等人將相關單據轉發給高某。 4、電子郵件的轉發記錄:從本案案卷高某郵箱提取的電子書證打印件,亦能證實被告人劉某某有收發并轉發郵件的行為。 綜上,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同案犯高某及王某的證言,電子數據及書證,均對被告人劉某某僅是接收并轉發郵件的事實相互印證,并非起訴書所指控的利用F公司進行走私。
四、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偽報加工貿易方式走私,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在案證據顯示加工貿易流程已經履行完畢。 2、起訴書指控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毛皮實際進行一般貿易的證據不足。 (1)沒有一般貿易合同; (2)起訴書指控進行一般貿易,但在案證據缺少一般貿易買家的相關材料。 (3)在案證據證實一般貿易賣家或代理人證言缺失。 3、在案證據否定加工貿易的部分證據缺失,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加工貿易行為為虛假。 (1)關鍵人員黃某在逃; (2)無法確定加工貿易合同虛假; (3)無法否定加工行為; (4)在案缺乏證實F公司虛假核銷的相關證據,指控虛假核銷的證據不足; 其一,實際移交核銷完畢; 其二,雖然有證據證實虛假核銷,但是不能證實每一票; 其三,虛假出口證據不足。 (5)指控F公司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毛皮實際用于國內銷售的證據不足。 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結合此起案件全部證據,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希望法庭依發判令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第四部分,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涉嫌D公司之走私案,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本案偷逃稅款數額的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本案用以確定實際成交價格及數量的依據為芬蘭海關提供的出口申報單及發票。 上述證據材料在證據形式上屬于書證,該書證材料不符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釋關于書證證據的要求,其缺乏合法性、客觀性,依法應予排除適用。 (1)在案芬蘭海關提供的出口申報單、發票證據缺乏合法性,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其一,在案書證,芬蘭海關提供的出口申報單及發票為復印件,未提供原件以核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為真實。 其二,在案書證,芬蘭海關提供的出口申報單及發票的收集、移送,違反法定程序,欠缺合法性: 第一,書證提取方面:提取過程中,未附筆錄及清單;清單未經偵查人員、上述書證原件持有人、見證人簽名; 第二,復制件的制作:復制件的制作,非由兩名偵查人員制作。無制作過程文字說明,無偵查人員的簽名; 第三,原件存放地點說明方面:未注明原件存放地點。 綜上,在案書證,芬蘭提供的出口申報單及發票復印件在收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未做合理解釋及補正,依法應當不予認定。 (2)在案芬蘭海關提供的出口申報單及發票缺乏客觀性,不應據此認定進口皮草的數量及金額。 2、本案認定偷逃稅款金額的依據—計核證明書,違法法律、法規關于海關核定證明書的相關計核要求,不具備合法性、客觀性,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1)鄭州、嘉興海關出具的海關核定證明書欠缺合法性: 其一,該海關核定證明書未附鑒定人員資質; 其二,鄭州海關關稅處《送核表》及所附材料移送程序不合法; 其三,海關核定證明書未注明皮毛規格,計核過程未考慮規格; 其四,海關計核所采用合理價格的選定違反相關規定 (2)鄭州、嘉興海關關稅處出具的海關核定證明書不具客觀性: 其一,以實際成交價格作為計稅依據的,芬蘭海關提供的出口申報單及發票,欠缺合法性及客觀性,因此仍以之作為實際成交價格的依據來源所出具的海關核定證明書不具客觀性。另,部分所謂真實發票所載數量超過進口國內報關單所列數量,且同一發票存在多個規格、價格,如何確定進口貨物數量的真實成交價格,因此,海關核定證明書欠缺客觀性。 其二,以其他合理價格作為計稅依據的,因選取方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第17條的規定,且即使是其他合理價格的選定,亦無相關材料佐證其價格選取的合理性,因此,鄭州海關關稅處出具的核定證明書不具客觀性。
二、關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根據刑法第153條之規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系故意犯罪。所謂故意,包含認識和意志兩個因素。認識方面,要求明知,意志方面,要求積極追求或放任,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存在此種主觀故意。 1、關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否認明知 2、關于DSK方面取證方面:本案因DSK方面無人到案或出具證言,不能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就D公司低報價格走私存在故意。 3、關于在案證人證言:控方所提供的證人證言,因證人未能了解案件全部事實,均只是就參與部分出具證言,因此多指證受劉某某指使,但并不能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知道低報價格。 4、關于在案書證或電子郵件:本案在案書證、電子郵件,無法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就D公司低報價格走私存在故意。 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結合此起案件全部證據,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希望法庭依發判決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第五部分,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涉嫌G公司走私一案,系事實不清、證據不清。 一、關于本案事實部分:起訴書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本案偷逃稅款數額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中華人民共和國鄭州海關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鄭關計核字【2016】27號)系認定偷逃稅款的關鍵。 根據該核定證明書計核依據部分,認定真實成交價格的依據為芬蘭海關提供的發票,但如前所述,由于該部分證據存在合法性和客觀性問題,不足以認定真實成交價格。 (二)被告人對此起案件缺乏犯罪故意:確實是基于理解錯誤,認為拍賣會的傭金或拍賣費用不應當計算在實際成交價格中予以確定。 1、從客觀事實情況進行分析:G公司的此起低報價格犯罪,低保價格事實在于去掉了拍賣會發票中拍賣會的傭金或拍賣費用。 2、從被告人發給報關公司的發票上去掉拍賣會上傭金價格的動機:認為以實際成交價格保關,符合實踐狀況。 綜上所述,被告人劉某某在此起犯罪中缺乏犯罪故意,不具備走私的主觀故意,不應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涉嫌G公司走私罪名成立。
第六部分關于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實施的越南繞關走私一案,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繞關走私的數量: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認定自2015年5月截止2015年11月,劉某某伙同他人自中越邊境通過繞關走私111036張水貂皮、狐貍皮。 對此,辯護人認為,該數量的得出主要基于芬蘭、香港發往越南的狐貍皮、水貂皮的單據,但是辯護人認為相關貨物進入越南不代表該貨物從越南進入中國大陸,進入中國大陸的貨物,根據貨運單、發貨單等單據核對,總共八萬張左右,而非十一萬張左右。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涉案狐貍皮、水貂皮貨物數量遠未達到公訴機關認定的11萬余張,公訴機關認定繞關走私貨物的數量為111036張狐貍皮、水貂皮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關于海關核定證明書稅額認定:相關計核資料缺失,部分金額計算有誤。 1、關于嘉關稅核字(2016)0040號《海關核定證明書》:數額計算錯誤。 2、關于嘉關稅核字(2016)0035號《海關核定證明書》,違反法律、法規關于海關核定證明書的相關要求,缺乏合法性。 三、法律適用部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劉某某有繞關走私之故意,其行為不符合走私普通貨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宜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科刑。 (一)公訴機關據以認定劉某某具有繞關走私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辯護人注意到,公訴機關據以認定劉某某具有走私故意的理由主要為:其一,邊境貿易不應當包括涉案的皮毛的交易,主要是水果及生鮮的一些交易。其二,孫某某躲藏的情況下,劉某某聯系了越南的貨代的行為。 對此,辯護人想說明的是: 1、根據在案證據,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劉某某知道是繞關走私。 2、公訴機關推定劉某某明知從越南進口的狐貍皮是繞關走私,系主觀推定。 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劉某某系明知,且劉某某沒有參與到實施繞關走私的具體行為,且繞關走私的具體實施人沒有到案的情況下,直接推定被告人劉某某明知系主觀推定,不符合刑事訴訟中應當采用的證據認定的標準。具體論述如下: 其一,對于貨物從越南通過邊貿進口如何理解:公訴機關依靠個人的專業背景以及實踐經驗作出了解讀,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人知道從越南通過邊貿形式進口是繞關走私。 其二,對于孫某某躲藏的情況下,劉某某聯系越南貨代:被告人并不知道孫某某躲藏是由于越南走私問題,故無法據此判斷被告人明知從越南就的貨物為繞關走私。
(二)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劉某某明知繞關走私。 根據在案證據,認定越南繞關走私的證據主要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陳某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芬蘭海關發票等書證。但是都不足以認定劉某某明知繞關走私。 1、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明確表示不知道是繞關進口,與孫某某合作期間,孫某某明確告知其是以收邊民證的形式進境,后續越過孫某某直接與越南阿阮合作合作期間,并沒有人告知其如何進關,其主觀上認為依然是收邊民證進關,欠缺繞關的故意。 2、關于在案陳某某、黃某某、李某等人證人證言:三人的供述僅能證實貨物存在繞關事實,陳某某、李某的供述僅能證實劉某某知道貨物從越南進關的,而同時知悉劉某某是否知情貨物系走私進口的越南阿阮、光頭勇等人未到案,故現有證人證言不足以證實劉某某知悉貨物系繞關進口。 3、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及其他書證:都不能證實劉某某明知貨物系繞關進口。 (三)被告人僅僅具有利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政策、廣西與越南之間的邊境貿易進行貨物進口代理的意圖。 綜上,辯護人認為劉某某主觀上欠缺繞關走私的故意,其行為不符合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第七部分,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量刑問題: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若干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如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也應充分考慮其量刑情節,以便做出罰當其罪的判決。 一、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若干法定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 (一)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1、自動投案: 根據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天津海關緝私局辦案人員抓獲。但在案證據中并無任何傳訊證、傳喚證等法律文書,結合在案證據,辯護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劉某某系經口頭傳喚后到案。 2、關于如實供述: 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即如實供述了A公司、C公司、F公司、D公司、梵銳公司、越南繞關走私行為中與自己有關的全部案件事實,應當認定為劉某某已經如實供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符合刑法有關自首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劉某某具有立功情節: 1、關于檢舉揭發某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事實,系屬重大立功。 2、關于揭發C、F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系屬重大立功 (三)被告人劉某某在指控各起犯罪行為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1、被告人劉某某在A公司走私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1)被告人劉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 2)被告人劉某某并非犯罪人員的糾集者; 3)被告人劉某某并非A公司的設立者; 4)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實施騙取手冊的行為; 5)被告人劉某某并非國外客戶的介紹者; 6)被告人劉某某并非國內客戶的提供者: 7)被告人劉某某并非實施聯絡報關、虛假報關行為; 8)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實施虛假核銷行為; 9)被告人劉某某并非走私行為的主要獲益人 10)被告人劉某某并非組織、策劃、指揮者。 2、被告人劉某某在C公司走私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1)被告人劉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 2)被告人劉某某并非犯罪人員的糾集者; 3)被告人劉某某并非C公司的設立者; 4)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實施騙取手冊的行為; 5)被告人劉某某并非國外客戶的聯系人; 6)國內客戶并非被告人劉某某介紹、聯系; 7)被告人劉某某未實施聯絡報關、虛假報關行為; 8)被告人劉某某沒有聯絡接送貨物; 9)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實施虛假核銷行為; 10)被告人劉某某并非主要獲益人: 11)被告人劉某某并未組織、策劃、指揮者: 3、被告人劉某某在F公司走私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1)被告人劉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2)被告人劉某某并非本案人員糾集者、組織者、策劃者及指揮者; 3)F公司、歡樂帝國公司并非劉某某設立,也無利用的事實 4)被告人劉某某并未參與騙取手冊; 5)被告人劉某某并非境外客戶的聯系人; 6)被告人劉某某并不介紹、聯系國內客戶; 7)被告人劉某某并未參與聯絡報關、虛假報關之行為; 8)被告人劉某某并未參與虛假核銷之行為; 9)被告人劉某某并非主要獲益者; 4、被告人劉某某在D案件中起次要、輔助作用。 1)被告人劉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2)D公司系被告人劉某某被蒙蔽而設立; 3)貨物并非被告人劉某某國外購買; 4)被告人劉某某并未參與貨物內銷; 5)被告人劉某某并無貨物進口價格確定權; 6)被告人劉某某系被DSK公司糾集、接受雇傭幫助辦理進口報關手續; 綜上所述,被告人劉某某系受DSK公司的誘惑,在不了解行為性質的情況下,接受DSK公司糾集、雇傭,客觀上實施了低報價格進口走私的行為,但其并非犯意提起者,并未參與國外采購,未參與貨物內銷,對貨物進口申報價格無定價權,是故被告人劉某某在該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應屬從犯。 5、被告人劉某某在越南繞關走私案件中,并非起到主要作用。 其一,被告人劉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其二,被告人劉某某并非人員糾集者; 其三,劉某某不是貨物的實際所有人,也不是國內貨物的買主;其四,不是繞關行為的實際實施者,也不負責報關、清關,其僅是收取代理費的中間商,在整個犯罪環節中所起作用較??; 其五,劉某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獲利較少。 四、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若干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1、被告人劉某某積極退贓; 2、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 3、被告人劉某某人身危險性較??; 五、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希望法庭考慮對被告人劉某某酌情從輕處罰。 1、涉案走私皮草的貨物未被追責:涉案走私皮草的國內真實買家才是本案走私行為的實際獲利人,其以相應低廉的價格收購、購買境外進口皮草,從走私行為中謀取了巨大利益,但本案所有的皮草國內買家均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人劉某某在整起違法犯罪行為中僅僅是一個“受雇者”的角色。根據刑法“出罪,舉重以明輕”的原則,行為性質更加惡劣、獲利更加豐厚的人員尚且未被定罪懲罰,對于被告人劉某某也不應予以刑事懲處。 2、類似案件的被告人獲得較低刑罰:請合議庭充分考慮同類判例,考慮到同類案件對于與劉某某地位、作用類似的被告人判處刑期較低,希望合議庭充分考慮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實際情況,對被告人劉某某作出罰當其罪的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對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參加多起走私行為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相關證據缺乏合法性、客觀性,依法應予排除,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涉嫌走私犯罪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若干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以上為辯護人就本案全部辯護意見,望合議庭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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