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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某國企老總被控受賄一千余萬元,挪用公款二百萬元,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作為其辯護人依法發表無罪辯護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網址:http://www.omegapaulo.com瀏覽數:3658

本站訊

    日前,某國企老總(廳級官員)被控受賄、挪用公款一案在某法院進行了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依法在法庭上發表了無罪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爭議焦點

1、關于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受賄罪的指控,事實認定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足?證人證言不真實、不合法、不合理,不能作為認定受賄事實的證據,涉案款項的性質存疑,具有多種可能性,認定為受賄款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關于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實認定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足?部分證據欠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孟某某使用F公司200萬元支票支付購房款。

三、起訴書指控的事實

1、被告人孟某某向周某某索賄1000萬元;

2、被告人孟某某挪用公款200萬元用于購買房屋;

四、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解釋如下: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百八十四條 【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指控事實成立,被告人就受賄罪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挪用共款罪面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本站點評

本案被告人作為廳局級官員,受到高度關注,在被告人否認控罪的情況下,如何為被告人進行行之有效的辯護是辯護律師的一大難題,在與被告人就行了多次行之有效的溝通后,王主任確定了無罪辯護方案。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受賄罪的指控,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第一起: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向周某某索賄100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應認定為受賄罪

一、起訴書關于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周某某的公司提供借款幫助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對外融資是A公司的財務政策,而非孟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周某某提供幫助。

2、A公司按期向A支付利息,A公司利益并未受損。

綜上所述,A與周某某間借貸關系是出于企業經營政策,而非孟某某個人對周某某的幫助,起訴書指控不能成立。

    二、關于被告人孟某某與周某某約定在被告人退休后,由周某某給予回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進而不應當對被告人定罪。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此事實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與證人周某某證言,而上述證據均不具有客觀性:

1、被告人口供:否認有此種約定,類似說法系為掩蓋二人間存在大額借款事實。

2、周某某證言:單方稱存在被告人退休后給付好處費的約定,但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和合法性。

其一,周某某在法庭合法傳喚的情況下,拒不出庭,不到庭法庭質詢,導致無法核對證言的真實性,也體現了證人出具虛假證言從而不敢接受控辯審三方質詢,其證言沒有真實性和合法性;

其二,證人周某某系利害關系人,其證言缺乏客觀真實性;

其三,所謂退休前的約定系周某某單方證言,系孤證,無其他證據佐證,不應予以認定;

其四,周某某本人不認字,無法確定其證言內容是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

其五,周某某供述未能詳細說明孟某某是在何時、何地、因何事由向其提出退休后索要好處等細節,導致此部分事實不清;

其六,周某某有關退后給付好處費之約定缺乏合理性:2005年約定、2014年履行約定,孟某某不可能在退休的十年前便與周某某商議退休后的事情。

綜上所述,根據周某某不真實、不合法、不合理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的證言不具有任何證明力,不應當認定此種約定存在。

另,若在退休前不存在事先約定的情況下,周某某給付孟某某1000萬,是否能作為犯罪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1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意味著,事先有約定的,按受賄罪定罪處罰,事先沒有約定,則不能按受賄罪處理。

本案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與周某某存在事先約定的事實嚴重不清、證據嚴重不足,依法不應作為受賄罪處理。

三、關于涉案1000萬元的性質,是否系賄賂款、好處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據以指控涉案1000萬元系賄賂款的證據主要包括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證人周某某、楊某某、胡某某證言以及相關書證,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涉案1000萬元系賄賂款。

(一)根據空方證據可以確定的基本事實:

1、被告人確實收到了周某某給付的1000萬元;

2、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證人周某某證言以及《借款確認書》等書證證實孟某某周某某存在借貸關系,周某某孟某某借款本息4000萬元尚未歸還,且經孟某某多次催要無果。

(二)將該1000萬元認定好處費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被告人口供證實該1000萬元并非受賄款

1)款項性質:

其一,具有賣房款的性質確曾商議賣房給周某某,在周給付涉案1000萬元,并將之前給付的600萬元利息計入房款后,再索要1000萬元還款作為辦理過戶的手段;

其二,具有欠款的性質:除了已經支付的1000萬外,如果周不能再10月份給付1000萬元欠款,則已經給付的涉案1000萬元就作為還款,不作為購房款。

可見,按照被告人供述,涉案1000萬元是作為賣房款收取的,但同時賣是手段,不歸還就成為借款,索要欠款是目的。

2)被告人口供有證據佐證:有張某某、孟某、郝某某等證人證言以及行賄人周某某能夠證實孟某某向周某某事實的存在。

3)被告人行為顯示該1000萬元并非賄賂款,佐證被告人口供具有真實性

其一,確實把房本給了周某某;

其二,孟某某確實給周某某出具了1600萬元借條并以房屋作抵押。

雖然控方認為上述證據系為掩蓋受賄事實的行為,但是該行為與被告人的口供相吻合,足以證實被告人孟某某具有真實賣房意思表示以及以賣房為手段向周某某索要欠款。

2、證人周某某一方的證言缺乏真實性、合理性: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證人周某某一方有周某某、楊某某證言指證孟某某所收的1000萬元為受賄款,看似二人證言相互佐證,但仔細分析二人證言不難發現,其說法不具有真實性:

1)證人周某某證言:

其一,系本案利害關系人:該證人拖欠被告人4000余萬元欠款,被告人如果被羈押,有助于其拒付欠款,故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

其二,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質詢,無法保證證詞真實性;

其三,不字,無法確定筆錄內容是否系本人真實意思表示;

其四,證言無其他證據佐證,系孤證;

其五,缺乏合理性: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實孟某某在任期間收受周某某好處,而孟某某2011年退休,2014年才向周某某索要好處費,前后相差三年,在孟某某周某某沒有任何利用價值以及周某某企業嚴重困難的情況下,周某某不可能心甘情愿的給孟某某1000萬元好處費。

另,A公司周某某的企業提供的借款4000萬元的,周某某在支付高額利息的同時,還要額外支付孟某某個人1000萬元好處費,明顯缺乏合理性。

其六、周某某關于1000萬元給付的證言存在多處自相矛盾之處:

a、關于索要1000萬元的事由存在多種說法:

周某某2014.11.1證詞:當時在借款業務過程中,孟某某跟我說過,在借款業務過程中挺照顧我的,借給我這么多錢,對我公司經營幫助很大,他退休后需要錢找我要時我得幫他,我當時也同意了。大約在今年7月(要錢),孟某某給我打電話約我到他的住處某別墅小區,對我說以前他在A公司的時候在借款業務過程中給我幫了不少忙,他現在買房需要1000萬,讓我幫他支付這筆錢

周某某2014.11.5證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孟某某給我打電話叫我去住處某別墅小區,在他家大廳,孟某某跟我說我想買套房子還缺1000萬,我在A公司時,A公司借給你這么多錢對你這么照顧,給你的公司幫這么大忙,這1000萬你幫我出吧;

周某某2014.11.5證詞:他說他任A公司董事長期間,A公司給我提供了8億資金支持,現在我退下來了,當初你答應以后要報答我,現在我要買房,你得給我1000萬元;

周某某2014.11.6證詞:這是他明確對我講的,他說他任A公司董事長期間,A公司給我提供了8億資金支持,現在我退下來了,當初你答應以后要報答我,現在我要買房,你得給我1000萬元。

周某某2015.7.2證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孟某某給我打電話叫我去他家里,在他們家的大廳里面,孟某某跟我說,我想買套房子還缺1000萬元錢,我在A公司時,A公司借給你這么多錢對你這么照顧,給你的公司幫這么大忙,這1000萬元你幫我出吧。

b、是否有第三人在場,其證詞自相矛盾,且缺乏合理性:

周某某關于孟某某向其索要1000萬元是否有他人在場的陳述自相矛盾:周某某2014.11.1供述未提到有他人在場,2014.11.5明確供述沒有他人在場,只有兩人周某某關于楊某某在場的供述僅從2014.12.17開始,此前供述均稱無第三人在場。前三次筆錄均未說有人在場,第四次開始供述楊某某在場,且其2014.12.17筆錄與2015.2.12筆錄關于楊某某在場的問題完全復制粘貼,明顯不具有客觀性。

   另外,周某某2014.12.17供述(每次孟某某給我錢時就我和孟某某兩個人在場,沒有別人)證實孟某某借款給自己的時候都沒有別人在場,與孟某某所述顧忌周某某面子從不在外人面前催其還款或給其借款的說法一致,故孟某某更不可能在有他人在場的情況下向周某某索要巨額款項,周某某證詞明顯不具有合理性。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受賄犯罪通常較為隱蔽,對于如此巨額索賄孟某某不可能在有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公然索要1000萬元。

c、關于索要1000萬的時間,周某某證詞自相矛盾

周某某關于孟某某想向其索要1000萬元時間的陳述自相矛盾:2014.11.1稱是在2014年7月,而2014.11.5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

d、關于交辦胡某某打款時的言語描述自相矛盾:

2014.11.1供述稱告訴胡某某這1000萬是孟某某要的購房款“我告訴我們公司業務負責人胡某某,孟某某找我要1000萬元買房子”,而2014.11.5供述其當時向胡某某講只讓給孟某某打1000萬,并未說這是什么錢“我告訴胡某某讓他給孟大伯打1000萬元錢,具體打錢過程是胡某某操作的?!?/span>

綜上所述,周某某的證言缺乏真實性、合理性、證明力,無法證實被告人索要1000萬元的事實存在。

2)證人楊某某

其一,被告人口供相悖被告人口供可以證實沒有其他人在場;

其二、周某某有關楊某某是否在場證言前后矛盾:

周某某2014.11.1證詞未提到有他人在場,2014.11.5證詞明確沒有他人在場,2014.11.6證詞也未提到有人在場,周某某關于楊某某在場的證詞僅從2014.12.17開始,前三次筆錄均未說有人在場,而第四次才開始稱楊某某在場,明顯不具有客觀性,其證詞自相矛盾。

其三、楊某某庭前證言:明顯缺乏真實性

a、楊某某周某某關于孟某某索要1000萬元的時間的陳述相互矛盾:楊某某證實的孟某某周某某索要1000萬元的時間是2014年6月份,與周某某所述矛盾,周某某稱是2014年7月份;

b、楊某某在場聽到的內容與周某某證實的內容相互矛盾:楊某某庭前筆錄證實“孟對周說買房子用錢,你給我出錢,但是具體的數額沒聽清,周某某所說不符“孟某某提供了8億多資金支持,當初你答應以后報答我,現在我買房,要給我1000萬元”。若楊某某在場,那么其證詞應該與周某某一致,但二人筆錄內容并不相同,足以證實楊某某在場證據不足;

c、證人楊某某的出現較為突然,缺乏客觀性楊某某做筆錄證實其在場的時間為2014.12.17 18:34-19:18,而周某某第四次做筆錄稱楊某某在場的時間為2014.12.17 22:30-0:40 ,即楊某某證實其在場的筆錄時間早于周某某改變供述的時間。在只有周某某一人說明,且明確表示沒有其他人的情況下,形成孤證的情況下,證人楊某某突然出現并稱其在現場,其證詞不具有絕對證明力。

d、證人楊某某證言缺乏合理性: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受賄犯罪通常較為隱蔽,對于如此巨額索賄孟某某不可能在有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公然索要1000萬元;

e、當庭證實其沒有聽到索要購房款或者好處費:經過控辯審三方質詢,證人楊某某當庭表示,孟某某周某某說了什么其沒有聽見,與其庭前筆錄相互矛盾,且其關于1000萬元系孟某某索要受賄款的印象,完全是周某某向其轉述的,該事實并非證人親身感知的事實,故楊某某證詞不足以證實案件事實;

f、系利害關系人,與周某某關系極為密切:其自幼與周某某相識且任職A公司工會主席,其與周某某關系極為密切,難以保證其證詞的真實性。在楊某某2015年2月12日所做筆錄中,明確說到“我擔任工會主席,實際上就是掛名。我聽周某某董事長指示,讓干啥就干啥”,故楊某某所做證言真實性難以保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一方面,楊某某證詞與周某某證詞不一致,另一方面,其當庭又改變證言,足以顯示其在場證據不足,其所做證言應當予以排除。

3)證人胡某某:僅能證實其向孟某某匯款1000萬元,但不能證實該1000萬元性質   

    胡某某2014.10.31證詞:孟某某為什么找周某某要這1000萬元我不清楚,老板也沒和我講原因。

    綜上所述,僅僅根據周某某一方不能質證的口供認定為賄賂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涉案1000萬元的性質存疑,具有多種可能性,認定為受賄款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具有賣房款的性質確曾商議賣房給周某某,在周給付涉案1000萬元,并將之前給付的600萬元利息計入房款后,再索要1000萬元還款作為辦理過戶的手段;

2、具有欠款的性質:除了已經支付的1000萬外,如果周不能再10月份給付1000萬元欠款,則已經給付的涉案1000萬元就作為還款,不作為購房款。

周某某一人供述外,在案證據中缺乏2014年7月3日以后雙方對借貸金額核對確認的證據,即雙方在2014年7月3日孟某某收到周某某給付的1000萬元以后,雙方并未對欠款金額核對確認,不能據此認定周某某給付孟某某1000萬元后,雙方欠款金額仍為4000萬元。

    3、即便認定為好處費或感謝費,在退休前無約定、退休后收受好處費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處理。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據以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向周某某索要1000萬元的上述證據不能達到刑事訴訟證據要求的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依法不應當予以認定,若僅依據周某某相互矛盾的證言認定該1000萬元為受賄款,無任何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且對被告人孟某某而言明顯不公。

第二部分:關于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一,部分證據欠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孟某某使用F公司200萬元支票支付購房款

1、缺乏被告人口供:根據被告人孟某某當庭供述,其記不清F公司2003年9月支出的200萬元與其買房子是否有關系,其不會挪用公款用于個人購房;

2、付款方證言均無法證實該200萬元為購房款,F公司工作人員均不知道支出的200萬元用途:

3、收款方除證人張某某(與書證矛盾),其余人員均不知道該200萬具體如何支付:

4、從200萬元支票往來過程上看,付款方與收款方關于交款過程的描述不一致:

其一、F公司工作人員交款前是否找過邢某和,陳某某證詞與邢某和證詞矛盾:交款方陳某某稱拿著支票與楊某某一起去寧發公司找的邢總,但邢某和證言并未體現上述內容,稱不知道他們以什么形式支付的,也未提到F公司的人去找他的情況,而楊某明也未證實其找過邢某和;

其二、關于前去交款人是楊某某一人還是楊某某與陳某某兩個人,楊某某證詞與張某某矛盾;

    5、在案證據中并無任何買賣協議或購房意向書、房屋認購協定書等書面憑證能夠證實孟某某于2003年購買涉案房屋;

6、現有書證均顯示涉案200萬元為公司間借款、還款,書證的效力大于證人證言。

第二,即便認定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其亦具有如下從輕處罰之情節

(一)款項已經全部歸還。

(二)被告人孟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且無任何前科劣跡,無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險性小。

(四)被告人主觀惡性小,依法可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合議庭根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出發,對被告人孟某某之行為作出客觀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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