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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國企經理被控受賄二百八十萬元,得安律師作為其辯護人依法發表無罪辯護意見。本站訊 日前,某國企經理(廳局級)被控受賄罪一案在某法院進行了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依法在法庭上發表了無罪辯護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起訴書指控的事實 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杜某某等人給付賄賂款280萬元,涉嫌受賄罪。 1、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杜某賄賂人民幣200萬元 2、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楊某某人民幣20萬元賄款 3、被告人孟某某向劉某某索取賄賂10萬元 4、被告人孟某某收受王某賄賂人民幣50萬元
三、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指控事實成立,被告人就受賄罪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起,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杜某賄賂人民幣200萬元,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起訴書指控2008年春節,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杜某150萬元,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150萬元應認定為書畫交易款。 根據本案存在的客觀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孟某某兒媳賈某將杜某妻子付某云名下農業銀行尾號“0416”、尾號“3816”銀行卡內共計200萬元轉出借給周某某,辯護人對孟某某收受該200萬元的性質持有異議: (一)被告人口供證實200萬為字畫款 (二)行賄人杜某稱200萬為好處費,但無法證實系好處費,不且不能排除系字畫款。 1、杜某確認收到畫; 2、關于收到的字畫數量不明,不能排除被告人給付5幅字畫。 其一、孟某某供述給了杜某五幅畫作; 其二、證人杜某證詞中承認孟某某給其兩幅畫,但僅提供一幅山水畫照片; 其三、證人劉某某并未證實給了杜某范曾的畫,與杜某證詞矛盾。 3、關于字畫的來源不明,不能排除系被告人所有字畫。 其一、證人劉某某證詞僅證實孟某某在辦公室給了姓杜一幅白庚延的山水畫,但與杜某證詞相互矛盾:在孟某某辦公室,孟某某讓其將存放在辦公室的白庚年的一幅畫拿到辦公室,給這個姓杜的老板;而杜某證實是被告人孟某某給了其兩幅畫,是一幅畫還是兩幅畫?是孟某某給的還是劉某某給的?二人證詞均不能相互印證; 其二、證人劉某某不能確定那名姓杜的客戶就是本案的杜某,未依法對杜某進行辨認 其三,周某某關于孟某某代表A公司從其處購買字畫的證詞不能證實字畫系用A公司資金購買。 a、對于涉案字畫是否是孟某某向其購買,其雖在筆錄中辨認,但缺乏合理性和真實性:周某某不認字,卻能夠從十幾幅相似字畫中,根據字畫上的落款辨認該畫是孟某某從其處購買,充分體現了其筆錄的不真實性。 b、周某某對涉案字畫的辨認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辨認應當依法進行,在筆錄中記錄辨認過程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綜上所述,周某某對涉案字畫的辨認不具有合法性,進而不能證實該字畫系孟某某使用A公司資金向其購買。 其四,未將字畫供被告人孟某某辨認:庭前未依法讓被告人辨認,被告人當庭明確表示偵查機關提取字畫并非其賣給杜某某的。 (三)涉案200萬元是字畫錢,還是好處費,事實不清。 1、客觀上存在字畫和錢的交易,且字畫價值不明 本案中存在下列情況致使是否存在受賄、涉嫌受賄數額無法查清: 其一、關于孟某某給付杜某畫作的數量不清、證據不足,杜某未能提供全部畫作; 其二、關于畫作價值不清、證據不足,無相關價格鑒定,無法確定字畫交易是否明顯低于或高于市場價格,無法確定受賄數額與交易數額之間的差額,進而無法認定受賄金額。 2、所謂以字畫作為收款名目、臺階的說法,僅僅是杜某個人揣測,并無任何依據。 綜上所述,認定被告人涉嫌收受杜某賄賂200萬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二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楊某某人民幣20萬元賄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從接收錢款的時間分析,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控方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楊某某證言、證人趙某證言,以及楊某某、孟某某工商銀行個人取款、存款憑證,辯護人認為均不足以證實該20萬元為受賄款: 1、客觀事實:現有證據能夠確定孟某某使用該20萬元銀行卡的時間為2011年4月。 其一、楊某某稱2010年底在孟某某別墅家中給孟某某銀行卡:但其開卡時間為2010年12月19日,開卡時即存入20萬元,存款用途是否用于給付孟某某事實不清。 其二、孟某某當庭供述楊某某于2011年4月在其字畫會館內買走霍春陽畫后給其20萬元銀行卡; 其三、根據銀行取款記錄,該20萬元系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1日分四次,每次49999元取出,即證據能證實2011年4月孟某某使用該卡,而非2010年底。 2、法律適用:根據在案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孟某某收到并使用該卡的時間為2011年4月,而此時其已退休,無法為楊某某提供幫助,即便認定為受賄款,在不存在事先約定的情況下,亦不能認定為受賄。 本案中一方面無任何證據證實楊某某對孟某某有具體請托事項,另一方面亦無任何證據證實孟某某對其提供幫助,即便認定該20萬元為受賄款,其收受時間亦在退休之后,在雙方無約定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為受賄行為。 二、從行為和款項性質分析,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1、款項性質不清:字畫款或賄賂款,雙方各執一詞,無法確定。 1)行賄人證言:有多種說法,證詞極為隨意,缺乏客觀性。 其一,一種說法稱:希望孟某某以后對其照顧以及朋友孩子到A公司工作,此種說法并無無證據佐證。 其二,另一種說法稱:感謝孟某某以前對其的幫助、希望以后還能照顧,此種說法并不具有真實性及合理性:楊某某稱該20萬元是與孟某某聯系感情用的,為了孟某某以后能幫助其公司,然而并無證據證實孟某某實施或承諾幫助楊某某,亦無具體請托事項的存在,且孟某某于2011年3月便退休,以后更無法為其提供幫助。 楊某某證詞如下: 楊某某2015.2.5 14:30-17:50:孟總是個領導,能力很大,我想以后工作上找孟總幫忙的事很多,另外當時我有個朋友的孩子想上A公司上班,想請孟總關照一下,另外又臨近2011年元旦春節,所以就給孟總了。這20萬是我給孟總個人聯系感情,給他個人的,為了以后他能幫我個人及我公司。 楊某某2015.2.5 20:13-20:35:孟總是個領導,能力很大,一方面我為了感謝孟總之前對我公司的照顧和幫助,另一方面以后需要孟總作為A公司的董事長幫忙的事田某了特別是同A公司業務上的事,此外當時我有個朋友的孩子要進A公司,我也想讓孟某某作為A公司的董事長幫忙照顧一下,另外又臨近2011年元旦,正好過新年,所以這錢我也就給孟總了。這20萬元是我給孟總個人聯系感情,給孟總個人的,為了以后孟總能幫我個人及我的公司。 2)被告人供述該20萬元為字畫錢:根據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二人存在字畫交易,其曾賣給楊某某一幅霍春陽的畫,而楊某某稱孟某某沒給過其霍春陽畫,在被告人供述與證人證言存在矛盾,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2、沒有證據證實為被告人謀取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3)167號】,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其一,B公司與A公司業務關系以及其與A公司在C廠的合作關系系通過孟某某建立的證據不足:控方提交了B公司2007年至2014年的輔助明細賬,但僅能證實B公司與A公司存在業務關系,但不能證實孟某某在雙方業務關系建立上對楊某某公司提供了幫助,且孟某某2011年退休,不可能在2014年繼續為其提供幫助,故該公司2007年至2014年輔助明細賬與本案無關聯性。 其二,并不存在楊某某有求于A公司或孟某某的情況,無請托事項的存在:孟某某退休后,楊某某與A公司仍然存在融資往來,且是楊某某為A公司提供借款幫助,2012年開始替A公司融資,A公司應有求于楊某某,且2012年孟某某已退休,楊某某與A公司的往來與孟某某無關,孟某某退休后不可能對其提供關照,本案無具體請托事項的存在。 綜上所述,在無法確定涉案20萬元系好處費還是字畫款的情況下,也無法認定被告人為楊某某謀取利益的情況下,關于孟某某收受楊某某20萬元受賄款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
第三起: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向劉某某索取賄賂1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證人劉某某證詞、天津市D公司2015.7.1出具情況說明、A公司提供的與D集團及下屬企業的業務往來明細賬、2007年至2009年度岐豐集團的貸款合同及A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等證據,以證實孟某某以不在擔保書上簽字為由向孟某某索要10萬元賄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根據上述證據可以確定的基本事實:被告人孟某某收到10萬元錢;行賄人劉某某取走了李嵐清的字。 被告人孟某某是否構成受賄罪的關鍵在于李嵐清字和收到的錢的關系: 1、被告人口供該10萬元為李嵐清字款:據孟某某供述,該題字為其個人購買,故劉某某取走該題字應支付對價; 2、行賄人劉某某證實10萬元為被勒索的好處費,但缺乏客觀性。 1)行賄人并不否認收到字,但對收字時間、理由的證言與被告人口供相悖,且無其他證據; 2)以簽字勒索10萬元不具有合理性、可能性及真實性 其一,劉某某的說法無任何證據佐證,系孤證 其二,擔保貸款數額1.4億,承擔巨大風險,卻索要10萬元,不具有合理可能性; 其三,A公司已經提供了擔保,再次擔保是不得已而為之,不可能作為勒索的條件; 其四,關于索要10萬元的過程表述自相矛盾,且明顯人為加工 劉某某關于孟某某索要10萬元的過程三次筆錄三種說法,2015.4.28筆錄稱手頭只有10萬都給你行不行,2015.4.29稱您別為難我,我給你個人錢,你得實惠好不好,在這兩次筆錄中劉某某先說孟某某索要一半貸款,后貸款下來因資金緊張,不能給其一半貸款,孟某某提出給其個人20萬,但2015.7.7稱貸款下來資金緊張,讓孟某某給幫幫忙,孟某某講兩個條件你選,即孟某某所說要求使用一半貸款和給其個人20萬究竟是何時說的?劉某某證詞明顯存在自相矛盾,同時,從其三次筆錄中可以看出,每次內容都不同、每次都有人為添加細節的陳述,加工痕跡明顯,明顯不具有真實性。 其五,系利害關系人,與被告人矛盾尖銳。 根據被告人孟某某供述、D公司2015.7.1出具情況說明可知,證人劉某某與被告人孟某某因合作發生矛盾,A公司于2007年2月撤資,不再與劉某某D集團合作,雙方關系逐漸惡化,這也是拿走題字在先,給付字畫款在后的原因,雙方關系惡化不可能將珍貴字畫無償贈與劉某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本案中,劉某某與孟某某合作關系破裂,雙方存在利益沖突及個人矛盾,其所做不利證詞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不應采信其證言。 綜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不可能以不簽字為要挾索要10萬元賄款,該10萬元為劉某某從孟某某處拿走李嵐清題字的價款,故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四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收受王某賄賂人民幣5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起訴書指控孟某某在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王某在E公司資金拆借和經營管理上提供幫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關于孟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在E公司資金拆借提供幫助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在資金拆借方面提供幫助。 其一、A本身就具有對外提供資金拆借的業務,用于為企業創收,是該公司財務政策,且由財務處依據規則具體運作,并非每筆借款都需孟某某簽字同意。 其二、E公司系A公司下屬企業,A公司對下屬企業提供資金支持并無不當:據孟某某所述,2008年以前,E公司為A公司下游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因下游小企業貸款困難,通過E公司擔保能夠給A公司付款,保障集團利益,改善A公司經營狀況。 其三、A公司為E公司提供資金支持,亦從中獲利,實為互利雙贏的企業融資行為,而非單方照顧:2008年以后,E公司主要對外擔保、放高利貸,A公司通過將公司資金借給E投資擔保公司,通過E公司把拆借的資金貸出去,賺回來的利息由A公司和E公司共同分配,實為企業融資行為。 (二)關于孟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在E公司經營管理上提供幫助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在經營管理方面提供幫助: 其一、王某為E公司初始設立股東,其在經營管理方面占據主導地位并無不當; 其二、王某既是股東,又是負責人,不存在在經營管理上提供幫助的問題。 其三、E公司董事長李某某(A公司總會計師)證實,王某不能隨意支配E公司利潤和資產。 綜上所述,本案并無證據證實孟某某為王某在資金拆借及經營管理上提供幫助,王某亦未對孟某某有具體請托事項。 二、指控“王某為感謝孟某某為E公司資金拆借和經營管理上提供幫助,于2007年至2013年間給予孟某某財物,共計1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證人王某證言、E公司2006年至2013年購買購物卡明細,然而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實本起事實的存在: (一)被告人孟某某2014.9.16有罪供述缺乏客觀性:---紀檢筆錄不作為證據 被告人確有相關供述,但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另外2001年或2002年我跟王某合作以來至今,每年春節和中秋,王某都給我商聯卡,有時一沓卡,每張500元或1000元,總額1萬多,期間2010年王某被抓那年春節,沒有給我卡,這些年總共給了我20多萬元?!?/span> 1、據孟某某所述,因本次供述內容不屬實,孟某某曾拒絕簽字,但在偵查人員的逼迫下簽字; 2、即便按其所述自2001年或2002年合作至今,每年都給其購物卡,沒有任何證據佐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二)證人王某證言不具有客觀性: 王某稱其從2007年開始一直到2014年春節,每年中秋和春節都給孟某某送購物卡(家樂福、津通卡等),不具有客觀性: 1、無客觀證據佐證,亦無被告人供述佐證,系孤證; 2、無相關卡的購買、給付憑證或證據:現有憑證無法證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其一、不具有真實性:E公司記載了大量辦公用品支出,無法區分哪些是購買購物卡的支出、哪些是正常辦公用品消耗支出,不能籠統作為給孟某某購買購物卡的支出; 其二、不具有關聯性:E公司的這部分支出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只能證實該公司存在部分禮金支出,但不能直接證實這些支出與本案有關,未體現買購物卡送給孟某某的信息。 3、關于給付時間、地點、金額、方式不清: 王某供述“這些購物卡總計有10多萬元,具體金額記不清了,每一次送購物卡的金額也想不起來了”,可見王某供述不能證實其給孟某某購物卡的總金額,而起訴書綜合認定2007年至2013年間,孟某某在中秋及春節收受王某給予的財物共計1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4、起訴書指控數額與王某證詞不符: 王某證實其從2007年開始一直到2014年春節,每年中秋和春節都給孟某某送購物卡(家樂福、津通卡等)。中秋送卡的面額是1000元一張,最少有5張,再買一些煙、海產品、水果等;春節送卡的面額也是1000元一張,最少有8到10張,再加上一些年貨。其中2010年春節其因涉嫌聚眾斗毆被南開分局抓起來,那一年春節沒給孟某某送卡,還有就是2014年中秋節也沒有給他送卡。 按照王某說法,這些年給孟某某購物卡總額應該在91000至105000元之間,而起訴書綜合認定10萬元,無任何事實依據。 (三)涉案款物屬于禮金性質,應當屬于違紀而非犯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賄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辯護人對孟某某并未對王某謀取利益已充分論述,孟某某供述曾在年節收受王某3000多元購物卡,但從在案證據來看,請托人王某也未明確具體要請托什么事項,完全符合人情往來的特征: 1、鄰居關系:孟某某于2007年搬家至某別墅,與王某變為鄰居關系,過年節王某帶禮物、送小額購物卡探望孟某某及其家人屬正常人情往來; 2、上下級關系:孟某某系A公司董事長,王某系E公司總經理,而E司為A公司下屬企業,二人存在上下級關系,過年節探望符合人情往來的范疇; 3、中紀委對此種情況均作為違紀處理:從歷年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公布的違紀案件來看,此種人情往來的違紀行為較為常見,但僅給予紀律處分,并未作為犯罪處理。 4、相關判例:(2013)宜刑二初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對節日期間收受下屬部門人員禮金,價值較小,無具體請托事項的,符合人情往來的性質。 裁判理由如下:經查,上述人員贈送財物時均無具體請托事項,送禮時間均為過節期間,所送財物的價值也較小,目的是禮節性的人情往來,本院認為,上述行為更符合禮尚往來性質,不宜認定為受賄犯罪,對公訴機關該部分指控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部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三、起訴書指控“王某為感謝孟某某在任時提供的幫助,租賃某別墅,供孟某某開辦會所使用,并支付租金人民幣4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部分事實不清:不應讓孟某某支付全額房租 1、王某租賃某別墅時間為2007年6月,并非為感謝孟某某幫助而承租,起訴書指控事實不當; 2、王某租賃別墅的目的并非供孟某某開辦會所使用,E公司為主要使用人; 3、被告人孟某某并未使用別墅主體部分,其只使用E公司閑置的房間; 4、被告人孟某某并未經常、頻繁使用該別墅。 (二)適用法律不當:不能作為受賄罪處理 1、退休后受賄,有約定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1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在這種情形下,事先有約定的,按受賄罪定罪處罰,事先沒有約定,則不能按受賄罪處理。 從在案證據可知,很明確的是被告人孟某某在任時并未與證人王某約定離任后收受財物,即便認定該款項為賄賂款,根據上述規定亦不能按照受賄罪處理。 2、缺乏受賄罪的客觀要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缺乏受賄罪應具有的權錢交易的特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賄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3)167號】,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辯護人已充分論述,被告人孟某某與證人王某雖然具有上下級關系,但其并未為王某謀取利益,王某也并未就具體事項請求孟某某提供幫助,故本案中并不存在權錢交易的事實。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孟某某收取王某賄賂10萬元以及王某花費40萬元為孟某某租賃別墅使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應認定為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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