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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8000余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辯護后,獲得緩刑。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1921

本站訊:

日前,某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8000余萬元一案做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人緩刑。

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其親屬委托得安律師所王增強主任擔任辯護人,王律師介入案件后為被告人申請了取保候審,并從案件事實、法律適用、量刑等方面提出法律意見,為被告人爭取了緩刑。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所主任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作為中金信達公司天津分公司副總經理,具體負責分公司業務工作,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達8000余萬元。

三、爭議焦點

1、關于本案事實認定:起訴書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1)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部分數額應予扣減。

2)關于損失金額:部分損失額應予扣減。

3)沈某某獲利金額:起訴書未明確認定,現有證據無法準確認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當就低認定。

2、關于案件定性: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1)客觀上: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有欺詐行為。

2)主觀上: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有欺詐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3、關于本案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1)沈某某具有自首情節

2)沈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對較輕,屬于從犯。

3)沈某某人身危險性及主觀惡性較小,并積極退賠部分贓款

4)沈某某具有雙重身份,同時是本案的受害人

四、根據指控面臨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主要辯護意見

關于本案事實認定:起訴書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1、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部分數額應予扣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辯護人認為,具有定罪量刑意義上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應當為被告人實際收取金額或投資人實際繳納金額。

審計報告附表一顯示的最后3個人共計212萬元投資,無筆錄、無書證,該三人投資并遭受損失的證據不足。

2、關于損失金額:部分損失額應予扣減。

《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3-25)第五條規定: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Y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其一、部分利息收益未扣除:根據被告人滕某某、沈某某供述,滕某某2013年9月開始銷售北京中金信達公司理財產品,合同期限一般為6個月或12個月,不排除本案71名投資人有此前參與投資,獲取高額利息的合理可能,故投資人在此前投資中所獲得利息收益也應從損失金額中予以扣除。

例如:投資人穆某(審計報告附表一第59位投資人)陳述中證實,其此前投資了一筆58萬元,期限六個月,到期后獲得利息23200元;后再次投資70萬元,返還利息5250元,審計認定穆某損失694750元,辯護人認為與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不符,應當將此前獲得的利息一并扣除,認定損失金額為671550元。

其二、部分投資人從業務員或介紹人處獲得了返點好處費,應當從總的損失金額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姚某介紹王某某投資110萬元,投資期限12個月,王某某收到9個月利息82500元,審計報告認定王某某損失1017500元。但王某某陳述中承認收到了姚某給與的1萬元現金。姚某供述稱因為滕某某承諾出資供投資人旅游消費,因王某某未參與旅游,故返還現金1萬元??梢?,王某某的損失數額應當認定為1007500元。

3、沈某某獲利金額:起訴書未明確認定,現有證據無法準確認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當就低認定。

其一、沈某某供述獲利金額:天津分公司成立后獲取傭金大約100萬元,共計獲利約160萬元;

其二、王某供述:沈某某2013.9-2014.8期間獲利約70萬元;

其三、沈某某賬戶交易流水顯示:轉入-轉出差額141.166萬元

2014.1-2015.3共計收到王某、邵某某、張某某、吳某某(滕某某)、王某某轉賬收入443.31萬元;2013.8-2015.5向張某某、王某、邵某某、楊某、王某某等人轉賬支出302.144萬元,差額141.166萬元。

其四、按集資額估算:審計報告天津分公司非法集資額79150萬元,沈某某傭金比例1.5-2%,按平均值1.75%估算,傭金收益138.5125萬元。

(二)關于案件定性: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被告人并不明知邵某某或滕某某具有欺詐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而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1、客觀上: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有欺詐行為。

2、主觀上: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有欺詐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1)被告人沒有欺詐故意:沈某某雖沒有對實際經營項目進行考察,但邵某某直至2015年3月,仍向滕某某、沈某某及投資群眾聲明項目都是真實的,沈某某被邵某某欺騙。

2)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一,全部款項進入中金信達公司對公賬戶;

其二,沈某某并不掌握資金去向,并不明知邵某某將吸攬的資金沒有用于經營;

其三,被告人沒有法定的體現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非法集資案件解釋》法釋〔2010〕18號)第四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不具有上述任何一種體現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故在被告人客觀上沒有欺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下,其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三)關于本案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1、沈某某具有自首情節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應當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被告人符合該情節。

1自動投案: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經口頭傳喚到案并交代自己罪行,應視為自動投案。

2015年4月10日下午,沈某某接到滕某某信息,明知公安民警在公司等候的情況下,主動回到公司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工作,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試假設,如果沈某某在明知公安人員在公司等候的情況下,拒不配合,逃逸數日后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則當然應當認定其為主動投案。但沈某某并沒有逃避,而是主動回到公司配合公安民警的調查詢問,配合偵查取證,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如不認定其行為屬于自動投案,顯然違背自首的法律規定和立法本意。

2如實陳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沈某某2014年4月10日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的全部犯罪事實,并沒有任何推諉責任或避重就輕的言行。

綜上,辯護人認為沈某某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應當認定其自首情節,懇請貴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予以認定。

2、沈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對較輕

雖然本案的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沈某某擔任北京中金信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分公司)副總經理,但證據顯示其并未對公司的日常經營、理財產品宣傳、銷售過程中起到實質性作用,其在天津分公司中僅起到次要、輔助作用。

1)在天津分公司成立前:沈某某起居間介紹作用,地位作用較為輕微。

其一、沈某某將中金信達公司的投資理財項目介紹給滕某某,滕某某考察確認后同意合作;

其二、合同簽訂過程:滕某某與客戶商定具體事宜,簽訂投資合同,客戶打款后,滕某某告知沈某某,沈某某告知王某,王某核實后出具投資確認函;

其三、本金、利息支付:本金直接支付給中金信達公司賬戶,邵某木偶或邵某某指定的賬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沈某某不經手本息;

其四、傭金支付方式:王某扣除自己的點位(王某供述1-2%,沈某某供述0.5-1%)后打給沈某某,沈某某扣除自己的點位后打給滕某某。

2)天津分公司籌備(2014年4月注冊成立-2014年7月22日正式營業)期間:王某、滕某某直接聯系,沈某某未起到任何作用,僅收取傭金,地位作用較為輕微。

其一、提議成立天津分公司:滕某某提出,沈某某介紹滕某某與王某直接聯系。

其二、滕某某簽訂合同,與王某直接聯系,不經過沈某某;

其三、本金、利息支付:不經過沈某某;

其四、傭金支付方式:王某扣除自己的點位后,分別打給沈某某、滕某某。

3)天津分公司2014年7月證實營業后:沈某某名義上是副總經理,但實際上所起作用較小。

根據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沈某某名義上是天津分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銷售及業務員管理,但其在天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并未起到實質作用。

其一、未參與天津分公司籌建:天津分公司成立費用都是滕某某墊付,后由邵天星報銷。

其二、沈某某名義上負責銷售,但并不接觸投資人,不參與洽談:雖然被告人、證人均證實沈某某是天津分公司的副總經理,但對沈某某具體負責哪些工作,具體做了哪些工作均沒有明確陳述;

證人師某某更明確證實:沈某某經常在公司待著,平時就上網淘寶、聊天。

其三、沈某某介紹1人投資90萬元:本案所涉的70余名投資人基本都是通過被告人滕某某的關系介紹到天津分公司投資,涉及沈某某的投資人僅有1人。

其四、業務員王某某介紹1人投資60萬元:沈某某雖負責銷售業務及業務員管理,但本案通過業務員發展的客戶僅有1人——沈某某對業務員的管理實際在天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

其五、沈某某不負責業務員招聘,招聘工作由張某某負責;

六、沈某某不負責宣傳單制作;

綜上可見,雖然沈某某雖然名義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并獲取提成收入,但其實質上并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活動的主要實施者,其地位、作用相對較為輕微,懇請貴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予以充分考慮。

3、沈某某人身危險性及主觀惡性較小,并積極退賠部分贓款

1)沈某某人身危險性?。?/span>此前沒有任何前科劣跡。

2)沈某某主觀惡性?。?/span>案發前,沈某某對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并沒有準確認識,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亦沒有對邵天星宣傳的理財項目的真實性進行考察,雖沒有盡到審慎義務,但相較于明知違法犯罪而為之的行為人而言,其主觀惡性顯然較小。

3)沈某某積極退賠部分贓款:案發后,沈某某積極籌措資金準備退還違法所得,現已積極退還了30萬元違法所得,并仍在努力籌措資金,爭取將全部違法所得退還給投資人。

4、沈某某具有雙重身份,同時是本案的受害人

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雙重身份,其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時又是本案的被害人。沈某某自己先后向公司投資4次,總金額117萬元,其中1筆27萬元的投資時間是2014年12月底。4筆投資中,有2筆投資的本息已經返還,剩余2筆投資本金共計57萬元實際投資48萬元,至今沒有返還,其本身亦遭受損失。

沈某某向公司投資的行為本身亦說明其并沒有意識到公司的經營是違法的,并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否則其不會積極將100余萬元投入公司,更不會在2014年12月底仍向公司投資。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沈某某之行為雖涉嫌犯罪,但其具有上述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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