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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被控合同詐騙646萬元,王增強主任依法做無罪辯護,法院判決被告人被告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曹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進行宣判,采納了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無罪辯護意見。最終判決認定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曹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 胡寶塘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起訴書指控事實: 經依法查明:犯罪嫌疑人曹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天津市河西區注冊成立A國際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在天津市河西區注冊成立B國際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曹某是上述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和法人。2015年1月至6月,高某某等人在A公司辦公地與A公司簽訂隨團旅游按期歸國保證金協議,并每人交納了數萬元隨團旅游按期歸國保證金,2015年6月23日按照合同約定公司應退還客戶47人共計96萬元的保證金,由于犯罪嫌疑人曹某經營的上述兩家公司虧損,當日公司沒有足額資金退還客戶保證金,犯罪嫌疑人曹某于同年6月23日攜款61萬元現金潛逃,同年6月28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投案,經訊問犯罪嫌疑人曹某供述動用客戶保證金用于公司支付廣告費、房租、公司員工的工資、購買轎車一輛及償還個人債務,還辯稱其攜帶的60余萬元現金在異地被人偷走,同日被刑事拘留你,現已查實報案群眾88人,涉及247人,造成6463200元保證金無法退還。
三、指控事實成立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合同詐騙犯罪的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判決結果: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五、爭議焦點: 1、被告人行為會否為單位行為? 辯護律師認為被告人以單位名義實施涉案行為,且涉案資金由單位使用,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被告人是否有欺詐行為? 辯護律師認為被告人在經營過程中收取涉案款項,收款當時公司合法、正常經營,并無欺詐行為。 3、被告人是否由非法占有目的?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無法律規定的體現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且被告人在收取涉案款項時有履約能力,涉案資金用于單位使用,款項不能歸還系經營風險所長,被告人無任何非法占有目的。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檢察院指控的犯罪數額有誤,實際涉案金額應當為570萬元。 根據控方提供的被害人陳述、繳費收據等書證,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犯罪數額為662萬余元的事實不清,實際涉案金額應當為570萬余元。 (一)有三筆重復計算,應扣除38萬。 1.劉某某和劉某某指控的是同一犯罪事實,需扣除8萬元。 劉某某(2015年7月2日,卷1,第186頁):我和劉某某、劉某某、劉某每人四萬元人民幣,共計人民幣十六萬元。 劉某某(2015年8月23日,卷1,第138頁):我和劉某某每人四萬元人民幣,共計人民幣八萬元。 2.高某和金某指控的是同一犯罪事實,需扣除14萬元。 高某(2015年7月7日,卷1,第211頁):損失14萬元,我個人是五萬元。 金某(2015年7月7日,卷1,第215頁):損失14萬元,我個人是五萬元。 3.胡某某、宋某某指控的是同一犯罪事實,需扣除16萬。 胡某某(2015年6月23日,卷2,第21頁):八個人,有劉某某、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宋某某、曹某某還有我,我們八個人一起簽了一份合同……4月7號……我們每人又交了2萬元。 宋某某(2015年8月24日,卷2,第96頁):我們八個人的保證金共計16萬。 (二)案發前已經向楊某等12人退還74萬元,應從涉案金額扣除。 (三)被害人張某某所述繳納1600元現金,無相應證據佐證,依法不應予以認定。 張某某(2015年7月4日,卷1,第100頁):一張去往韓國旅游的票據,我當時交給對方現金1600元人民幣。這1600元沒有退給我。 綜上,人民檢察院起訴曹某涉嫌合同詐騙罪金額6624340元有誤,辯護人根據案卷材料統計得出涉案金額應為570萬余元。
第二部分,關于法律適用: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人之行為屬于單位行為,且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一、本案被告人之行為系單位行為,不應以個人合同詐騙罪起訴。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以下簡稱“金融犯罪會議紀要”):(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笨梢?/span>構成單位犯罪,須具備兩個條件:?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 (一)被告人曹某的行為是以二單位的名義實施的。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旅游合同即主合同簽訂的雙方是A國際旅行社(北京)天津分公司或A國際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與游客,協議上也有保證金條款,只不過保證金協議即從合同簽訂的雙方是A國際旅行社天津分公司與游客,故涉案行為系以單位名義實施。 (二)涉案款項歸二單位占有、使用、處分。 1.涉案資金由單位收?。?/span> 根據控方提供的被害人陳述及保證金繳費憑證,涉案662萬余元系由單位收取,由單位出具收據。 2.涉案資金被單位經營使用: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涉案款項中除了被告人在案發前拿走的60萬元外,其余90%的款項均被單位經營使用。 (1)支付高額廣告費(有憑證): 曹某(2015年9月23日,卷6):兩個公司成立至今一共支出的廣告費大約有三百萬左右。 (2)支付管理費、保證金(有憑證):向總公司、旅游局均支付過高額費用。 曹某(2015年9月23日,卷6):2014年10月底,我以A公司的名義向天津市旅游局指定賬戶交納20萬元保證金,2014年7月底,我向A國際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交納了17.5萬元的保證金,同時又向該公司交納了3年的管理費9萬元,2014年8月份,我以A公司的名義向北成國際旅行社交納10萬元機票保證金。 (3)支付員工工資、保險等(有憑證): (4)支付房租、物業、水電費等經營費用(有憑證): 曹某(2015年9月23日,卷6):恒華大廈是押一付三,每月15000元;今晚報大酒店是押一付四,每月18000元。 王某某(2015年7月1日,卷6):合同約定每月房租為1.5萬元,每個月的1號交房租,是一個月一交,一次性交三個月房租作為租金。 (5)支付供應商款項(有憑證): 鄭某(2015年6月30日,卷6):在公司剛成立的時候,他(曹某)給供應商打過錢。 由此可知,被告人曹某將涉案金額全部用于A公司運轉的各項事宜,故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單位行為。 (三)本案不具有排除單位犯罪的特定情形: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不構成單位犯罪的情形:個人為進行犯罪違法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1.并非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成立公司實施犯罪:曹某的公司經合法登記注冊,登記注冊之初就是為了經營旅游業務,并不是為了要實施犯罪。 2.公司成立后并非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曹某的公司自合法登記注冊成立后,主要經營旅游業務,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曹某的公司成立后主要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 綜上分析可知,如果認定被告人曹某之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行為符合上述法律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且不具有排除單位犯罪之法定情形,故檢察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二、被告人曹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一)客觀方面:被告人曹某無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行為方式具體表現為以下五種情形: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擔保; (3)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實施了上述第(3)、(4)項行為,進而構成合同詐騙罪,結合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檢察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 1.被告人不存在“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 根據指控,2015年1月至6月間,97名被害人與A國際旅行社天津分公司簽訂旅行合同,而根據證人孟某某、張某某等人證言及被告人口供,A國際旅行社天津分公司每月出境游客戶200人左右,意味著最終沒有退還保證金的被害人占公司客戶比例僅為8%左右。 此外,被告人與每個出境游客戶只簽署了一次合同,不存在“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現實可能。 孟某某(2015年6月30日,卷6):以前每月出境都有200人左右,......而且也從未拖欠過員工工資,出事以前客戶的保證金也是正常退還,沒有出現過延期。 張某某(2015年6月30日,卷6):經營狀況一直比較正常,沒有拖欠工資和保證金的情況。(肖某的證言同上) 2.被告人不存在“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行為。 曹某確實存在挪用合同相對人預交的旅游款、保證金的行為,但是并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逃匿,而是將其用于公司經營運轉,實際上也確實履行了大多數的旅游合同,曹某不符合第四項所說收受款項后逃匿的規定。 即便認定攜款逃匿,數額也僅僅應當是60萬元,不能逆推認定曹某就全部款項攜款潛逃。 曹某(2015年9月23日,卷6):收取的游客保證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經營......廣告費、房屋水電費和員工工資。 劉某某(2015年7月2日,卷1,第186頁)卷1第187頁:5月31日至6月5日我們隨團去了日本旅游……(劉某某的證言亦能證實上述事實) 胡某某(2015年6月23日,卷2,第21頁)卷2第22頁:2014年12月30號到2015年1月5號到日本旅游,4月15號到19號到韓國旅游?!呀浡糜位貋砹?。 宋某某(2015年8月24日,卷2,第96頁)卷2第97頁:在旅行社的安排下我們先去的日本回來后他們退還了保證金……我們是2015年4月15日出的國,五天后我們回國。 …… 3.被告人曹某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 被告人曹某不論在經營旅行社期間亦或是與游客簽訂旅游合同時,均將保證金的收取及返還流程如實告知各被害人,并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
(二)主觀方面:被告人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刑法條文明文規定合同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卷中無證據證實被告人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曹某不符合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之法定情形,其客觀行為顯示其并無非法占有目的。 1.被告人曹某不符合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之法定情形。 根據最高院于2001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工作紀要》(以下簡稱《2001年紀要》)的規定,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涉案的保證金6624340均用于公司運營,且公司運轉正常,之前保證金也如期歸還,并非無能力歸還。 其二,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2014年12月份公司成立至2015年6月23日公司經營期間曹某并未攜款潛逃。 其三,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如前所述,挪用的保證金大多用于公司經營,用于支付廣告費、房屋水電費、員工工資,并不存在肆意揮霍的情形。--購買車輛系案發前行為,并非用涉案款項。 其四,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曹某未使用涉案款項實施任何違法犯罪之行為。 其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雖有攜款潛逃行為,但事后主動歸案,且所攜款項僅占涉案金額的一小部分,不足以證實其主觀目的。 其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被告人曹某無此種情形。 綜上,被告人曹某并未攜款潛逃,亦未大肆揮霍涉案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亦無拒不返還的行為,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三)規定中確定的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種情形之一,故可推知:曹某主觀上不具有合同詐騙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2.被告人曹某之客觀行為顯示其并無非法占有目的。 主觀意識存在于人腦中,是一種意識形態,無法直接從思維中剝離出來加以認證。在判斷被告人主觀目的時,應當根據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以及其他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1)從收取保證金的現實需要分析:出于規避風險的考量,收取保證金是全行業的慣例,北京A非個例。 孟某某(2015年6月30日,卷6):因為出境游存在客戶旅游期間滯留國外不歸的風險,我公司在供應商那里做了擔保,如果發生上述情況,我公司是需要賠償的,為了規避風險,所以要向客戶收取一定的歸國保證金。 曹某(2015年6月28日,卷6):我們公司經營游客出境游,有的游客滯留在國外,旅游管理部門要對公司進行相應的處罰,為防止游客出現滯留情況,我們公司根據游客提供的資料的情況收取不同金額的保證金。 (2)從收取保證金后的實際用途分析:被告人曹某將收取的保證金全部用于公司經營,并未大肆揮霍。 如前所述,現有證據顯示,曹某將收取的保證金全部用于公司經營,用于支付廣告費、管理費、員工工資、保險、物業等費用,且各項支出均有憑證,能證實曹某對收取的保證金不存在大肆揮霍的情況。 (3)從被告人收取保證金時的財務狀況分析:被告人曹某有能力退還被害人保證金。 在收取被害人保證金時,被告人曹某的公司正常運轉,每月出境的游客可達200人左右,其能夠保證游客的利益不受損失,部分被害人的證言亦證實之前曹某如約履行合同,退還保證金,應當認定行為人在收取保證金時具有歸還的意圖。 孟某某(2015年6月30日,卷6):以前每月出境都有200人左右,......而且也從未拖欠過員工工資,出事以前客戶的保證金也是正常退還,沒有出現過延期。(張某某、肖某的證言亦能證實上述事實) 劉某某(2015年7月2日,卷1,第186頁)卷1第187頁:5月31日至6月5日我們隨團去了日本旅游……(劉某某的證言亦能證實上述事實) 胡某某(2015年6月23日,卷2,第21頁)卷2第22頁:2014年12月30號到2015年1月5號到日本旅游,4月15號到19號到韓國旅游?!呀浡糜位貋砹?。 宋某某(2015年8月24日,卷2,第96頁)卷2第97頁:在旅行社的安排下我們先去的日本回來后他們退還了保證金……我們是2015年4月15日出的國,五天后我們回國。 …… 案卷材料顯示:報案88人中,陳某等4人已退12萬;李某某等2人已退還4萬;王某等6人,已退12萬;楊某等2人已退4萬;楊某等10人已退9萬;劉某已退2萬;劉某已退2萬;張某等2人已退4萬;廖某某等2人已退2萬; (4)從被告人前期退還保證金的行為分析:案發之前,被告人如約、如期退還絕大部分保證金。 孟某某(2015年6月30日,卷6):以前每月出境都有200人左右,......而且也從未拖欠過員工工資,出事以前客戶的保證金也是正常退還,沒有出現過延期。(張某某、肖某的證言亦能證實上述事實) (5)從是否逃避還款義務分析:被告人曹某始終未逃避、未否認其還款義務。 曹某(2015年9月23日,卷6):我將事主的保證金挪作他用了,導致事主到期的保證金無法退還了……我正在找朋友借錢,能借多少就還多少。 (6)從被告人未還款原因分析:被告人不退還保證金是因為客觀上不能,而非妄圖占為己有。 因管理混亂,資金混同導致公司團費、利潤、保證金混同,沒有對虧損進行預判;加之公司業務萎縮,韓日旅游市場的激烈競爭,業務發展難以維系,造成公司經營虧損;正是因為經營虧損,才導致沒有足夠的資金按期退還保證金,而不是最終無法退還,且證據材料顯示,涉案人員已被退還金額達51萬。 另,根據本案證據材料,被告人于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經河西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在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期間,被告人曹某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客觀上無法返還保證金。在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其公司經營管理停滯,客觀上給公司造成損失,加劇了被告人曹某的財務負擔。
三、被告人曹某的行為系單位的民事違約行為,且作為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應當由總公司承擔,故不存在不能兌付的問題。 1.身份:被告人曹某是A國際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的法人。 被告人曹某與A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之間有勞動關系,雖然遭到總公司的否認,但是公司任命書能證實此事實的存在。 2.天津分公司的性質:是公司法意義上的分公司而非加盟商。 (1)是公司法意義上的分公司。分公司是總公司管轄的分支機構,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的機構。雖有公司字樣但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公司,無自己的章程,公司名稱只要在總公司名稱后加上分公司字樣即可。 A國際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從名稱上來看,顯然是A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2)既非緊密型加盟,也非松散型加盟,非加盟商。加盟商是指在連鎖加盟的模式下,接受總部的品牌與技術指導的一方。目前我國的連鎖加盟行業分為緊密型和松散型。 緊密型嚴格復制總部所規定的經營模式,包括布局、生產標準、銷售、進貨、組織機構、服務、培訓等。加盟商只需繳納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用和首期加盟費,就可以享受到一切總部成功的資源,總部完美復制以保證加盟商的利潤。A國際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屬于這種模式。 松散型是總公司以一套成功的經過反復驗證證明成功的運作方案,進行招商加盟。認真地提供一套創業方案,做電話反饋,跟蹤服務,給予加盟商以品牌的特許使用權。A國際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屬于這種模式。 綜上,A國際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A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非加盟商。 3.責任承擔:應當由北京總公司承擔天津分公司履行不能的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十四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之規定,北京總公司應當代天津分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曹某(2015年9月23日,卷6):“A”公司是2014年8月份成立的,總公司在北京,我是分公司,我是獨立法人,在成立的時候我向總公司交了三年的管理費共計9萬元。 4.公平性:總公司以加盟為由不擔責,不符合公平性原則。 即便最后認定天津分公司僅是總公司的加盟商,但是北京總公司向天津分公司收取了管理費和保證金,出于公平性考量,也應當適當承擔責任。 綜上,辯護人認為,在依照《公司法》可以由總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分公司的行為就不能視為非法占有,曹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系民間債權債務糾紛,而非假借合同予以詐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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