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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4227661.52元,面臨五年以上刑期,王增強主任提出無罪意見。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728

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李某涉嫌受賄案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王某的辯護人,當庭針對指控發表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謝   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原審判定認為,2014年12月份到2015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負責收、保管城鄉居民醫療保險費的職務便利,挪用某地居民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共計人民幣4227661.52元,購買名稱為農銀貨幣A和易基天天理財貨幣A基金,違法獲利3303.19元。

三﹑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罰。

四﹑本案爭議焦點:

1.被告人李某是否將理財收益用于個人利益?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證實上訴人李某曾上交過2180元給張某,本案理財收益共計3303.20元,現有證據證實上訴人李某將2180元(有轉賬記錄)交給張某,且提交了1190元出租車發票,上述三個數額已超過指控金額,二審期間辯護人又提供了單位證明、出租車證言證實未開具發票的情況,足以證實上訴人李某將收益或上交、其并未因理財而獲取個人利益。

2.是否有新的證據可以推翻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辯護人認為,證人張某的錄音,可以證實上訴人李某將轉入支付寶的460元交付張某并且上述通話錄音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政府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上訴人李某將理財收益用于辦公支出、2013-2015年從未在單位報銷打車費的情況:證人王某證言,可以證實上訴人李某經常乘坐其出租車,未開具發票的情況。綜上,本案出現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法應當予以改判。

3.李某之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辯護人認為,上訴人李某并非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主體要件;李某并非未經批準私自挪用公款,其不具有非法挪用公款之主觀故意,不符合主觀要件;李某不具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不符合客觀要件。綜上,上訴人李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五、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事實認定,一審判決證據采信不當,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一、本案有新的證據,可以證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非法獲利的事實不清。

1、對證人張某的錄音可以證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非法獲利的事實不清

可以證實上訴人李某將轉入支付寶的460元交付張某:辯護人二審期間已向貴院提交上訴人李某妻子劉某與張某于2017年7月28日20點47分、2017年8月1日三段通話錄音,能夠證明劉某接到李某被拘留的通知后,向張某了解情況時,在任何人均不知證據情況下,張某在本次三段錄音中明確證實“他最后對完賬(2015年3月份)交了個利息,交了個四百···四百零幾塊利息來著。好像是460還是四百幾。當時給我這塊利息,對完賬的時候”。

該錄音能夠與上訴人李某農業銀行8561賬戶中,李某于2015年4月27日轉出460元至支付寶的記錄相佐證,李某雖轉至支付寶,卻未用于個人消費使用。

上述通話錄音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屬于證據種類,上述證據要作為定案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而非在未經調查情況下即不予采信。

2、淄博市淄川區羅村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非法獲利的事實不清:

可以證實上訴人李某將理財收益用于辦公支出、2013-2015年從未在單位報銷的情況:

根據辯護人二審期間提交的淄博市淄川區羅村鎮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證明》(雖無經辦人簽字,但控方提交的《關于李某在羅村鎮勞動保障中心工作的基本情況》同樣無經辦人簽字,建議法庭對證據采信適用統一標準),可證實:由于李某在勞動保障中心工作期間,因工作需要每月中旬、下旬固定兩次到淄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理業務,平時因臨時工作安排也會不定期到淄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理業務,鎮勞動保障中心無公車,李某經常需打車,且2013年至2015年從未在單位報銷過打車費用。

3、證人王某證言證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非法獲利的事實不清:

可以證實上訴人李某經常乘坐其出租車,未開具發票的情況:除一審提交的1190元李某因公乘坐出租車的發票以外,二審期間,辯護人提交的王某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上訴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5年經常乘坐王某駕駛的出租車,從羅村廣場至淄川區勞動局辦業務,單程收費30元、往返收費60元,未開具發票的情況,證實除上述1190元外,李某還存在未開具發票但卻系使用理財收益用于辦公支出的情況。

二、上訴人購買理財產品的收益或上交領導,或用于單位支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本案偵查階段存在誘供,上訴人的庭前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客觀性:

上訴人李某在偵查階段稱“我用保險費買理財沒跟領導匯報過,也沒跟別人說過,是我自己決定購買的,別人不知道。因為我想瞞著領導給自己賺點錢”,據上訴人李某所述,其之所以在偵查階段供述,購買理財產品未向領導匯報系因偵查人員存在誘供,欺騙其即便說領導知情也沒有用,沒必要拉領導下水,同時,李某妻子也在羅村鎮政府工作,也怕因此影響妻子工作,其才違心供述買理財產品時未向領導匯報。

(二)現有證據體現上訴人將理財收益用于單位支出或上交單位使用。

1、有證據證實上訴人李某曾上交過1720元給張某

據上訴人李某供述,其按照活期存款利息,將兩年利息一千多元交給張某,本案未調取上訴人李某2013年末至2014年初銀行記錄,無法確定利息數額,且2013、2014收費標準不一致、收費金額不明,故兩年利息依據現有證據無法估算,上訴人李某供述該一千多元系活期利息事實不清。

證人張某第一次證言否認收到1700余元,僅承認收到400余元,后在看到偵查人員向其出示的其農信銀行尾號0603賬戶2015年9月2日進賬1720元的記錄,才承認收到這一次1700余元,但對于這1700余元是什么錢,其在同一次供述中,有兩種表述,一種是不知道是什么錢,另一種是李某給其的利息。

2、有證據證實上述人李某曾上交460元給張某

張某2017年7月31日供述明確稱“我記得在2015年3、4月份收費完事后,他給了我400多元錢”,能夠與二審期間辯護人提交的三段錄音相互佐證,能夠一致證實上訴人李某將460元上交。

3、其余收益用于辦公支出

淄博市淄川區羅村鎮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證明可證實李某未在單位報銷:由于李某在勞動保障中心工作期間,因工作需要每月中旬、下旬固定兩次到淄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理業務,平時因臨時工作安排也會不定期到淄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理業務,鎮勞動保障中心無公車,李某經常需打車,且2013年至2015年從未在單位報銷過打車費用。

三、上訴人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不排除系受單位領導指派,并非其個人行為。

1、上訴人將公款存入個人賬戶系單位資金保管的實際需要,單位不可能不予監管。

根據在案證據,本案保險費繳納,每年十月淄川區人社局都會給勞動保障中心發布通知,通知上寫明繳費標準和繳費時間,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根據人社局的文件給轄區內各個村下通知,由各村代收之后交到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中心再將這些錢統一上交到人社局醫保處。上訴人李某受主任張某安排負責醫療保險的收費、對賬、交費等,各個村上交的醫療保險費都是存到其的農行的賬戶上,之后上訴人再統一上交到區人社局醫保處,故其使用個人賬戶保管資金的行為是單位行為,單位不可能不監管產生的利息收益。

2、單位領導并未要求、指定上訴人在保管期間不允許購買理財產品。

根據上訴人李某供述及證人張某證言,張某系羅村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主任,負責服務中心的全面工作,張某根據工作需要,安排李某負責收費,從事就業失業登記、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參保登記、費用收繳等工作。其所購理財產品系經主任張某同意后購買,且張某從未要求上訴人在保管公款期間不允許購買理財產品。

第二部分:關于法律適用:上訴人李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

根據上述罪狀表述,挪用公款罪主觀上需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并且以歸個人使用的目的實施三種行為,該罪狀采用“統領”方式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種行為方式之首,故本案適用法律的核心在于上訴人李某是否具有非法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主觀故意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一、不符合客觀要件:上訴人李某不具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一)上訴人沒有挪用行為:

如前所述,上訴人受單位領導安排保管資金,本案中上訴人購買理財產品僅僅是款項的存儲方式發生變動、但公款的占有權沒有變更,上訴人李某并沒有喪失對公款的管理權和實際控制。----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刑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無罪判決確定的觀點。

(二)沒有將涉案款項歸個人使用

1、事實依據證實李某沒有將涉案款項歸個人使用

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李某將收益歸個人使用,其轉入支付寶的460元,亦有證據證實其交給證人張某,并未用于個人消費。上訴人交給張某的資金,及有證據證實的公務支出,遠大于理財收益,其個人并未因理財獲利。

2、司法判例:相同情況均作出無罪判決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濱中刑二終字第48號《刑事裁定書》認定:孟某甲穩定供述購買理財產品是為了給職工集資款增加收入,辯解漏記了涉案的兩筆理財產品收益?,F有證據不能排除孟某甲上述辯解的可能性。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孟某甲用公款600萬元購買理財產品“歸個人使用”,原審判決未認定孟某甲挪用公款600萬元并無不當,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span>

該判決充分體現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被告人除漏記的兩筆理財收益其余收益均入賬,正如本案中證人張某證實的,上訴人李某經常乘坐其出租車,未開具發票,單程30元、往返60元的事實清楚,雖然未明確證實金額,但依據現有證據依舊能充分認定上訴人用于辦公支出的金額遠大于理財收益,其個人并未獲利。

二、不符合主觀要件:上訴人李某并非未經批準私自挪用公款,其不具有非法挪用公款之主觀故意。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違反有關規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根據立法本意,挪用公款需行為人未經批準或許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許可或間接明示的默許),違反規章制度私自動用公款。

1、公款始終在個人保管中,已經合法取得保管權,沒有非法獲取公款占有權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2、對公款沒有任何個人使用的目的,僅僅是購買理財,使得自己的保管方式發生了變化;

3、購買理財產品系為單位利益,并未占用收益歸個人使用,前已述及,不予贅述。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根據刑事訴訟證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上訴人李某的行為作出公正的評判,依法宣判上訴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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