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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被控挪用公款六百余萬,面臨五年以上刑期,無罪辯護之后,公訴機關撤訴。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1118次
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王某涉嫌挪用公款案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王某的辯護人,當庭針對指控發表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在經過檢察機關多次補充偵查后,在法院即將做出無罪判決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做出了撤回起訴的決定。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謝 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王某擔任某公司財務人員期間,擅自挪用公款600余萬元從事理財活動,犯挪用共款罪。 三﹑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罰。 四、本案處理結果: 檢察機關經過多次補充偵查后,決定撤回起訴。 五﹑本案爭議焦點: 1.被告人利用個人賬戶保管公款的行為,該公司是否知情?辯護人認為,從王某的供述以及相關證人證言中均可證實王某的資金個人保管行為是單位決定的且可以說明資金個人保管系王某工作的實際需要,故王某利用個人賬戶保管公款系單位行為,具有保管公款的職權。 2.涉案款項的用途是什么?辯護人認為,涉案款項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系為單位利益,無任何個人目的。因其賬戶內資金數額巨大,本著為公司降低公款私存風險的目的,從單位利益出發,被告人才購買理財產品。且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獲得任何利益,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將全部收益交接,單位獲得王某系為單位購買理財產品。故認定涉案款項均用于為單位購買理財產品。 3.王某之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辯護人認為,王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規定。首先被告人王建紅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不符合客觀要件;其次,被告人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主觀故意,不符合主觀要件。無論從刑法規定、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的角度,其行為均與挪用公款罪的本質特征不符,依法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六、主要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利用個人賬戶保管公款系單位行為,且具有保管職權 1、資金個人保管系單位決定。 1)被告人王某供述證實王某具有保管職權:單位領導安排其用個人賬戶保管公款。 2)證人證言證實王某具有保管職權: 其一,證人張某(A公司財務負責人)證言:證實不能及時發放的工資、獎金由王某保管公款: 其二,證人張某靜(勞培辦工作人員)證言:證實在其與王某2011年5月27日交接前,由王某負責保管公款,領導安排王某將資金交接。 其三,證人李某(財務計劃管理中心A站站長)證言:證實王某2011年3月出任成本核算會計,而2011年5月在總公司要求三級單位進行財務自查自糾工作時,王某交出610127.28元公款,并與張某靜交接,證實王某手中仍然保管著公款,且極有可能是賬外資金。 2、資金個人保管系被告人工作的實際需要。 根據被告人口供及證人張某、李某、石某、張某韡等人證言能夠證實,總公司下撥工資、獎金款的時間與A站勞資部門計算出職工績效的時間有一定時間差,A公司不能按總公司的撥款時間發放工資、獎金,需要由出納王某取出現金并保管,等A公司考核結果出來或工資、獎金發放表做好后再發放,而A公司屬三級公司均無對公賬戶和獨立財務部門,只能開立個人賬戶存放公款。 二、被告人保管公款的賬戶產生的理財收益全部移交A公司接收人員,其本人未占用任何公款理財收益。 1、被告人購買120萬理財產品產生的收益656元已經移交給下任出納張某靜。 1) 建行尾號440賬戶產生理財收益綜及利息總計:9563.32元 2)《A公司資金交接明細》顯示被告人交接了利息余額:共計9563.32元 根據被告人口供、證人新任出納張某靜、A公司財務負責人張某、財務主任李某證言,及書證《A公司資金交接明細》,被告人王某與張某靜于2011年5月27日完成保管資金的交接,A公司經理信廷富、勞資主任劉某、出納張某靜、A公司財務負責人張某、財務主任李某均在交接 表上簽字,證實均對被告人交接資金情況明知,且被告人實際交接了購買涉案120萬元理財產品的收益。 2、被告人購買100萬元理財產品的收益393.53已經全部移交給公司安排的人員。 1)《廢料及罰款交接明細表》顯示王某移交利息收入1337.74元: 2)被告人移交1337.74元利息收入的來源: 其一,100萬元涉案款項的理財收益:建行尾號914賬戶于2010年6月11日購買120萬理財產品,于2010年6月18日收益393.53元,本息全部贖回 其二,建行尾號914賬戶的利息共計:402.23元。 A、活期利息:建行尾號914賬戶自2009年9月8日開戶至2011年5月23日銷戶,活期利息共計400.3元 B、其他余額共計1.93元: ① 2009.9.23取出54977元,余額1元留在賬戶; ② 2009.11.13中30000.84元中的0.84元留在賬戶; ③ 2010.7.30網銀代發,0.09元一直放在賬戶中。 C、建行尾號540賬戶情況:該賬戶共交接給高某、姜某541.98元 ① 尾號540賬戶產生利息540.98元 ② 1元利息產生經過:2009.9.14存入40000,2009.9.15支取39999元,留1元在賬戶防止銷戶,540.98+1=541.98元,作為540賬戶利息交接給高某、姜某。 三、被告人將涉案款項購買理財產品系為單位利益,無任何個人目的。 (一)降低單位公款私存的風險。 因王某賬戶內資金數額巨大,銀行工作人員對其稱有被監控的風險,讓其購買理財產品降低風險,并且稱購買理財產品只會有收益,沒有任何風險。本著為公司降低公款私存風險的目的,從單位利益出發,才購買理財產品。 (二)為單位獲取收益而購買理財產品。 1、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獲得任何利益。 2、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將全部收益交接,單位獲得收益,被告人系為單位購買理財產品。 四、公訴人的觀點完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規定。 1、資金存在風險并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構成要件: 公訴人認為,為單位理財,資金存在風險就構成挪用公款罪,對此辯護人不能茍同: 其一,資金存在風險并非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且如果因為公款為單位理財產生了風險或損失,可以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而不能單純因為風險問題定挪用共款罪。刑事審判參考兩則案例并未體現資金存在風險是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構成要件。 其二、國有銀行理財沒有任何風險。被告人購買的理財產品雖然名為非保本,但作為銀行的理財產品,銀行業務人員都會承諾保本,對此法庭可以實地調查。建設銀行有證明證實自己發行的理財產品沒有任何風險(李某的律師已經提供),其結果也證明了資金安全回到賬戶。 2、賬外資金來源、去向在銀行流水中均能夠體現: 他們還認為理財收益沒有記賬,事實情況是賬外資金根本就沒有賬,所有資金都在銀行存折中有明細記載。 第二部分,關于本案法律適用: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被告人王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共款罪之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一、不符合客觀要件:被告人王某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狀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觀上有三種行為(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盈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該罪狀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種行為方式之首,故本案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核心在于其是否具有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客觀行為。即被告人所進行的營利活動是為個人還是為公司開展的業務活動。(《刑事審判參考》1999年第2期第13號原最高法副院長黃爾梅的觀點)。 (一)被告人沒有挪用行為。 如前所述,被告人受單位領導安排,作為出納保管資金,領導對于保管的方式在所不問,只要保證資金安全、不影響使用就可以,本案中被告人購買的理財產品是可以實時贖回的理財,僅僅是款項的存儲方式發生變動、但案款的占有權沒有變更,直接保管人王某并沒有喪失對案款的管理權和實際控制,故其行為不屬于挪用行為。----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刑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無罪判決確定的觀點。 (二)資金仍在個人公款賬戶中。 被告人購買的是銀行的理財產品,可以實時贖回,不需要將資金轉出到另外的賬戶,理財依然在個人的公款賬戶中,如有需要可以隨時贖回使用,到期資金及收益也自動轉回到該賬戶中。 (三)公款沒有歸個人使用 1、事實依據: 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沒有將收益歸個人使用,其賬戶產生的利息及收益全部完成交接:不論被告人王某是否經領導同意使用公款進行理財,其始終供述定期、如實向領導匯報利息情況,并在領導安排下使用公款,其并未占為己有或用于個人支出,所獲利益全部歸單位,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的構成要件。 2、法律依據: 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司法文件均明確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3、司法判例:相同情況均作出無罪判決。 1)劉某磊涉嫌挪用公款案無罪判決: 該起案件為辯護人本人曾經代理的案件,一審、二審均判處被告人無罪。其中,唐山市中院終審判決(2015)唐刑終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書》確定的觀點“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以原審被告人劉某磊雖然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但現有證據達不到證明劉某磊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該起案件中,被告人劉某磊提交了其記錄公務支出的筆記本、有科室內部人員簽字的報銷單、領導審批簽字等證據,足以證實其將公款收益用于公務支出,與本案被告人王某與其他人員簽訂多份交接表,已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公款收益及利息全部移交,并未歸個人使用。 2)孟某甲挪用公款案無罪判決: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濱中刑二終字第48號《刑事裁定書》認定:孟某甲穩定供述購買理財產品是為了給職工集資款增加收入,辯解漏記了涉案的兩筆理財產品收益?,F有證據不能排除孟某甲上述辯解的可能性。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孟某甲用公款600萬元購買理財產品“歸個人使用”,原審判決未認定孟某甲挪用公款600萬元并無不當,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span> 該判決充分體現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被告人除漏記的兩筆理財收益其余收益均入賬,故即便1947.95元未記錄去向,依然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將收益歸個人使用。 二、不符合主觀要件:被告人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違反有關規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并獲取私利,而被告人王某并不具有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權并獲取私利的目的: 1、公款始終在個人保管中: 即便購買理財產品,也是專門在保管公款的賬戶中進行。 2、對公款沒有任何個人使用的目的: 被告人口供和收益去向可以證實。 3、購買理財產品目的是為單位獲益: A公司從不記錄公款利息,必然不會放松對利息的監管,本案多份交接記錄顯示,王某將收益全部移交,單位獲得了購買理財產品的收益。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存在諸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之處,被告人王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懇請合議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對被告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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