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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被控挪用公款1160萬,面臨五年以上刑期,無罪辯護之后,檢察院撤回起訴。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1091

本站訊

日前,墾利法院就趙某涉嫌挪用公款案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趙某的辯護人,當庭針對指控發表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在經過檢察機關多次補充偵查后,在法院即將做出無罪判決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做出了撤回起訴的決定。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謝   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根據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挪用公款1160萬元用于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

三﹑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挪用公款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罰。

四、本案處理結果

    檢察機關經過多次補充偵查后,決定撤回起訴。

五﹑本案爭議焦點:

1.被告人將涉案款項購買理財產品是否有個人目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某購買理財產品完全系為單位利益考慮,并無任何個人目的。

2.被告人利用涉案款項購買理財產品的收益去向?辯護人認為,有口供和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某將公款所獲收益及利息全部用于單位公用,其并未歸個人使用。并且根據證人證言可知,被告人用公款理財的收益如果沒有全部用于單位支出,也實際移交下任出納。

3.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某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將收益歸個人使用,而且被告人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主觀故意,不符合主觀要件;同時被告人并非國有公司工作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符合主體要件,故可明確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六、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認定: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被告人利用個人賬戶保管公款系單位行為。

1、資金個人保管系單位領導決定。

其一、被告人趙某供述財務科長(曲某)讓其保管公款:當時的財務科長(曲某、崔某、袁某中的一位)他要求賬和錢必須能對起來,在需要給職工發工資和獎金時要及時的發下去,不能耽誤。對于我以什么形式保管,科長及其他領導從沒有要求過,也從沒有要求或安排過我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但是因為數額很大,我跟財務科長匯報過為便于保管把一部分錢存到銀行里了。

其二、證人曲某(原財務科長)證言證實其安排趙某保管公款:總公司規定不允許公款私存,但在實際操作中,因為撥款的時間與職工績效計算出來存在時間差等原因,所以資金會留存一段時間,這樣我就讓趙某先保管著。

其三、證人崔某(新任財務科長)證實其在接任曲某做工作后,繼續由趙某負責保管公款。

其四、證人張某(經理)證實其安排財務科先保管未及時下發的公款,且明知當時由出納趙某負責保管公款。

2、資金由個人保管系被告人工作的實際需要。

其一,總公司下撥款與計算出職工績效有一定時間差,不能及時發放,只能先由個人保管;證人曲某、綦某、張某均能證實該情況,公款撥付與實際發放存在時間差,這個期間公款由趙某保管,為保管方便及安全,趙某將總公司下撥的轉賬支票、現金支票內的資金存入個人賬戶。

其二,A公司無對公賬戶,只能開立個人賬戶存放公款。

其三,A公司委托建設銀行東安支行代發工資、獎金,不能直接收支票,所以需由趙某過渡到其個人賬戶上,再轉發給職工。

二、被告人購買理財產品的收益歸單位使用。

1、趙某建設銀行尾號3210賬戶及韓國順建設銀行尾號4141賬戶,購買乾元通財—天天盈理財產品收益及利息情況

根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購買了1160萬元理財產品,結合尾號3210賬戶及4141賬戶明細,其分別于2010年8月17日購買460萬元理財產品、2010年12月27日購買700萬元理財產品,兩筆理財收益共計6408.99元?,F對理財收益及利息統計如下:

其一、理財收益:

3210賬戶收益共計9544.6:2010年6月11日購買293萬元理財產品,至2010年7月21日,產生收益6743.01元;2010年8月17日購買460萬元理財產品,至2010年8月30日,產生收益2801.59元。

4141賬戶收益共計3607.4:2010年12月27日購買700萬元理財產品,至2011年1月7日,產生收益3607.4元。

其二、存款利息:

3210賬戶產生的利息1625.88+4441.05+687.83=6754.76元

4141賬戶產生的利息1095.02+7354.59+5108.88=13558.49元

以上收益及利息共計33465.25元。

2、有證據證實相關理財收益完全歸單位所有。

其一、被告人趙某口供證實收益歸單位所有:據被告人趙某所述,其每隔一段時間便向時任財務科長曲某匯報利息數額,并在財務科長安排下用于給財務科同事發獎金及處理接待費用。

其二、書證證實收益歸單位所有:根據辯護人向黃河A公司(紀檢部門已經核實)調取的被告人趙某《建行資金情況說明》、A公司獎金發放表、報銷票據等證據,趙某對資金收益、利息及去向做了詳盡說明,且提供了相應證據,經公司領導張某經理、財務科長曲某批準,33465.25元全部用于支付手續費、日常加班來人吃飯及發放獎金使用:

1)手續費支出750元:雖然五公司保存的資料中,未顯示手續費支出情況,但根據公訴機關提交的銀行書證情況,發現其中有四筆手續費支出,共計800元,分別為《業務收費憑證》2010.06.28280.05元、《業務收費憑證》2010.06.28119.95元、《業務收費憑證》2010.08.25 200元、《業務收費憑證》2010.10.20   200元。

2)招待費報銷支出4762元:2010年6月21至2010年12月期間各類餐飲發票、住宿發票共計4762元,且所附《報銷粘貼簽》上明確顯示有經理張某簽字審批同意報銷的情況。

3)獎金支出27950元:A公司獎金發放表上有涉案證人曲某、綦某、何某、吉某及其他工作人員簽字領取獎金的記錄,獎金為三百至一千余元不等。

三、被告人用公款理財的收益如果沒有全部用于單位支出,也實際移交下任出納。

1、趙某離任時留下十余萬元現金及存折,且錢賬一致

根據被告人趙某供述、證人曲某、崔、何某證言,被告人趙某將十余萬元現金、存折交給何某保管,錢賬一致,并簽了交接表,說明被告人趙某手中不再有公款及利息。

2、被告人趙某所移交的十萬元作為賬外資金被用于發放獎金和處理報銷費用,印證了被告人口供。

根據繼任出納何某的證言,不知道什么錢,但公司經理安排用該十余萬元和存折里的一部分錢發獎金和處理報銷費用。

四、被告人將涉案款項購買理財產品系為單位利益,無任何個人目的。

(一)關于理財收益的使用,完全為公用。

1、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占為己有。

2、有證據證實用于單位支出:前已敘述,或已使用、或已交接給下任。

(二)同意幫助被告人宋某完成任務,系為單位處好與銀行的關系。

1、被告人趙某與被告人宋某無任何私人關系:有二被告人口供為證。

2、被告人趙某確實有業務需要宋某協助,需要維系與銀行的關系。

根據被告人趙某供述,其保管的資金量大,經常到銀行辦理大額業務,如果能夠與銀行工作人員建立良好的關系,會給公司能夠及時使用、提取資金帶來極大便利,如果處理不好與銀行間的關系,可能會受到銀行刁難而影響公司利益。

五、本案證人張某、曲某、綦某、何某、吉某證言明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一)關于否認賬外款的存在,明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1、出納何某證言可證實存在賬外賬。

公司經理安排用趙某交接的十余萬元和存折里的一部分錢發獎金和處理接待費用。

2、中共勝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黃河鉆井總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文件證實A公司存在賬外資金。

根據中共勝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黃河鉆井總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國石化集團勝利石油管理局黃河鉆井總公司文件》黃河鉆司發[2011]99號文件《關于對A公司違規設置賬外資金的處理決定》,對A公司賬外資金予以全部收繳,并將收繳資金用于總公司效益考核兌現。明確證實收繳的資金全部為賬外資金。

(二)關于否認存在利息形成賬外資金,明顯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1、缺乏合理性,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證人曲某、張某稱現金保管沒利息,存到銀行是否產生利息其沒有過問,而根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趙某賬戶,總公司下撥公款高達數千萬元,全部現金保管根本不現實;對于存入銀行的部分,眾所周知資金存入銀行會產生利息,且存款額越高利息越多,而曲某、張某作為財物科負責人及公司經理卻對該巨額資金可能產生的利息不管不問,明顯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2、證人綦某證實五公司賬目不記錄公款利息,長期以來必然存在大量利息。

    根據證人綦所述,趙某保管的公款產生了利息或收益,公司賬目沒有記載,即便財務科長及財務人員證言中稱以前并不知道公款產生了利息,但在交接后,仍然有使用不明資金分發獎金、處理報銷費用的行為,能夠證實相關證人均未如實作證。

第二部分,關于本案法律適用: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被告人趙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共款罪之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一、不符合客觀要件:被告人趙某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狀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觀上有三種行為(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盈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該罪狀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種行為方式之首,故本案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核心在于其是否具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客觀行為。

(一)被告人沒有挪用行為

如前所述,被告人受單位領導安排,作為出納保管資金,領導對于保管的方式在所不問,只要保證資金安全、不影響使用就可以,本案中被告人購買的理財產品是可以實時贖回的理財,僅僅是款項的存儲方式發生變動、但案款的占有權沒有變更,直接保管人趙某并沒有喪失對案款的管理權和實際控制,被告人購買的理財產品是可以實時贖回的產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刑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無罪判決確定的觀點。

(二)沒有歸個人使用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將收益歸個人使用,其均按照領導要求發放獎金或處理接待費用:事實部分已充分論述,被告人趙某雖未經領導同意使用公款進行理財,但卻如實匯報所獲收益,并在領導安排下使用該收益,其并未占為己有或用于個人支出,所獲利益全部歸單位,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的構成要件。

二、不符合主觀要件:被告人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違反有關規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被告人趙某并不具有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權的目的:

1、公款始終在個人保管中

2、對公款沒有任何個人使用的目的

3、目的是為單位獲益

綜上,辯護人懇請合議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根據刑事訴訟證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被告人趙某的行為作出公正的評判,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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