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爭取自由

救贖人生   公平正義

890562446.jpg

微信號:

13802025566


聯系我們 在線服務

  咨詢熱線

13802025566/13802025599

挪用公款罪:被控挪用公款675949.24元,面臨五年以下刑期,無罪辯護之后,劉某被免于刑事處罰。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939

本站訊

日前,某法院就劉某涉嫌受賄案開庭審理,王增強主任作為本案王某的辯護人,當庭針對指控發表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最終合議庭綜合全案情節后,做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謝   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劉某在擔任某單位(事業法人)工作人員期間,利用管理和發放困難職工幫扶救助金的職務便利,于2013年1月11日挪用公款302949.24元用于個人購買理財產品,于同年2月2日歸還:2014年1月3日挪用單位公款373000元用于購買理財產品,于同年1月21日歸還。綜上,劉某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共計675949.24元。

三﹑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挪用公款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罰。

二﹑爭議焦點:

1.被告人劉某是否利用涉案款項獲取個人利益?辯護人認為,根據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作為一名普通工作人員,僅僅是根據領導安排保管資金,不能個人決定資金的存放及保管形式,其行為屬于單位行為。在被告人供述中,賬外資金來源、去向在銀行流水中均能夠體現,劉某并無非法占有理財收益的目的和行為,根據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將收益用于對公支出,確未謀取個人利益。

2.涉案款項是否均用于購買理財產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中國工商銀行尾號9243賬戶為其私人賬戶,并非存放公款的專用賬戶,賬戶內含有其個人財產,且在公款存放期間均有轉入轉出記錄,無法嚴格區分賬戶內資金。而且被告人購買理財產品之前、購買理財產品期間均存在大量發放、領取救助金的記錄,同時,本案存在嫌疑人先使用個人資金墊付救助金的情況,賬戶內的公款需要優先沖抵其墊付款,導致無法嚴格區分賬戶資金。綜上,不能排除個人資金參與購買理財產品的情形。

3.被告人劉某之行為是否依法構成挪用公款罪?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不符合挪用公款的客觀要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劉某將收益歸個人使用并且賬戶明細無法直接證實劉某將收益歸個人使用;在主觀方面,被告人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而且被告人行為屬于濫用職權之行,但未造成后果,不構成犯罪。綜上,被告人劉某之行為依法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三、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事實認定:起訴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資金的存放:被告人利用個人賬戶保管公款系單位行為:

1、資金存入個人賬戶保管系單位直屬領導決定:

1)被告人劉某供述在主任王某安排下將資金存入個人賬戶

根據被告人劉某供述,從王某讓其去領錢到王某強從個人賬戶轉到其磁條卡,劉某拖了十多天時間,其本不愿接收公款,無奈領導安排且再三催促,只能抱著暫時接收的想法接手。

2)證人王某證實其安排劉某將公款存入個人賬戶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證人王某于2016.1.26筆錄中稱只知道劉某將幫扶資金存入銀行,但不知是個人賬戶還是其他賬戶,后在2016.10.24供述中明確證實了“為了安全起見劉某都會把救助金存到她名下的銀行卡”。另,證人朱某華(曾任濟南市總工會副主席、常務副主席)證實直屬公會工作均由王某安排、劉某具體辦理,也可印證如果沒有王某安排,被告人不可能存入其個人賬戶。

2、資金存入個人賬戶系被告人工作的實際需要:

根據被告人劉某、證人周某(濟南市總工會困難職工幫扶中心主任)、宮某(濟南市總工會困難職工幫扶中心副主任科員)、商某(濟南市總工會經費審查辦公室科員)、張某(濟南市總工會常務副主席)等人證言,幫扶資金由工會工作人員到幫扶中心領取幫扶資金,寫明代領單并簽字確認,再由這些工作人員給他們所管理的各單位、企業負責發放,并不是由幫扶中心直接發放給被幫扶人員的賬戶。

結合證人王某強、宮某、商某證言可知,幫扶中心工作人員領到支票或者現金后,再向市總工會管理的企業工會、各縣區工會、市總工會直屬工會發放,資金存入個人賬戶便于資金流轉,根據被告人劉某供述,其負責下屬六十余家企業工會管理工作及幫扶資金發放工作,工作量非常大,全部以現金形式在短時間內發放下去不具有現實可能性,只能暫存入個人賬戶保管。

二、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劉某使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系經直屬工會主任王某同意的合理可能:

1、被告人偵查階段供述自相矛盾,庭審供述告知了領導王某。

其一、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認曾經向王某告知購買理財產品。

其二,被告人偵查階段供述不具有絕對證明力,不足以證實其未經領導同意而購買理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意味著嫌疑人庭前口供不具有絕對證明力,不能因其不利口供而認定其必然沒有向領導匯報購買理財產品事宜。

2、證人王某否認知情不具有客觀性。

證人王某作為直屬工會主任,曾稱:只知道劉某把錢存入銀行,但不知是誰的賬戶其不知情;劉某沒有向其匯報過她曾把幫扶救助金存到她本人名下;劉某從來沒向其匯報過對其經手、保管的幫扶救助金有過不合理的支出和使用,辯護人認為王某否認不具有客觀性。

三、指控被告人劉某購買理財產品675949.24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起訴書指控,劉某擅自于2013年1月11日通過網上銀行將302949.24元救助金購買中國工商銀行理財產品;于2014年1月3日購買理財產品373000元,辯護人認為上述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劉某中國工商銀行尾號9243賬戶為其私人賬戶,并非存放公款的專用賬戶,賬戶內含有其個人財產,且在公款存放期間均有轉入轉出記錄,無法嚴格區分賬戶內資金。

(二)在救助金發放期間,被告人購買理財產品,故無法認定所購買理財產品的錢款均是公款。

1、就2013年1月11日購買302949.24元理財

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4日購買理財產品期間,有各單位職工領取救助金簽字的清單:根據《專項資金幫扶情況實名制匯總表》,對于救助金發放的日期有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4日發放救助金的記錄,而劉某購買理財產品的時間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說明其在2013年購買30.3萬理財產品期間,仍發放救助金,結合其本人供述,出于便利工作的考慮,有時其使用個人資金先行墊付,那么其賬戶內的資金則為其所有,無法確定全部系公款。

2、就2014年1月3日購買理財產品37.3萬

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間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之前,有各單位職工領取救助金簽字的清單:根據《專項資金幫扶情況實名制匯總表》,救助金發放的日期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1日,說明在其理財之前,就發放了大量救助金,故無法證實用于理財的資金全部為公款。

(三)本案存在嫌疑人先使用個人資金墊付救助金的情況,賬戶內的公款需要優先沖抵其墊付款,導致無法嚴格區分賬戶資金。

1、被告人供述有個人墊付情況:

據被告人劉某所述,有的企業困難職工只有一兩人,或者遇到確定名額后基層臨時來人,這種情況其就不會單獨去銀行取現金,個人手頭上正好有錢,就會先用個人的錢給他們發放,那么銀行卡里剩余錢就是其個人的錢。根據其供述,其中2014年1月21日的53900元定活兩便存單,即為個人墊付后取出歸個人的情況。

2、根據賬戶明細可推知存在個人墊付情況:

結合其賬戶2013年取款情況,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日其集中取款共計286100元,而當年發放救助金總額為30.3萬元,且根據濟南市總工會幫扶中心出具的相關書證,30.3萬元全部發放完畢,至少有16900元為其個人墊付,與其供述能夠相互佐證。結合檢察人員問劉某“2013.1.11你從303000元中轉到你對象名下16280元怎么回事”,劉某回答“我記得當時我手上正好有這些現金,是我個人的錢,我就發放給下屬單位了”,其供述與賬戶明細能夠相互佐證。

四、涉案理財產品的收益均為公支出,被告人未獲取個人利益。

1、賬外資金來源、去向在銀行流水中均能夠體現,劉某并無非法占有理財收益的目的和行為

據劉某所述,其對理財收益用途有記賬,且所有資金都在銀行存折中有明細記載,其沒有任何非法占有目的和行為。

2、被告人劉某將收益用于對公支出,確未謀取個人利益。

第二部分:關于法律適用:被告人劉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被告人劉某之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之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一、不符合客觀要件:被告人劉某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狀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觀上有挪用,且有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本案并不符合此客觀特征。

1、法律依據、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司法文件均明確被告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1)刑法規定強調挪用公款罪的前提為歸個人使用,未歸個人使用則不構成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狀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觀上有三種行為(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盈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該罪狀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罪的三種行為方式之首,本案被告人劉某為公款安全及便于發放而將公款存入個人賬戶,且經領導同意為單位利益購買理財產品,其沒有將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客觀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

2)司法解釋未規定挪用公款歸本單位使用構成犯罪,未歸個人使用不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5月9日實施】第二條之規定,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2、立法本意:明確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或謀取私利的本質

3、司法判例:相同情況的案例多個法院作出無罪判決

1)郭某某挪用公款案無罪判決: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焦刑一終字第00001號《刑事裁定書》確定的觀點:“二被告人雖然沒有嚴格按照規定將扶貧資金用于每名搬遷戶,有違規使用資金之處,但是該扶貧資金并沒有挪用給個人使用,而是用于雙廟村的移民工程建設上,該扶貧資金由本單位另行使用。二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將該款私用的故意,將扶貧資金用于支付工程款是為了雙廟村的集體利益,客觀上是以村委的名義公開支付,而不是以二被告人個人名義支付。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span>

該判決體現了被告人雖然違規使用資金,但并沒有將扶貧資金挪用給個人使用,而是用于其他工程建設上,由本單位另行使用,主觀上沒有將公款私用的故意,故不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二、不符合主觀要件:被告人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違反有關規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被告人劉某并不具有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權的目的:

1、公款始終在個人保管中,已經合法取得保管權,沒有非法獲取公款占有權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2、對公款沒有任何個人使用的目的,僅僅是購買理財,使得自己的保管方式發生了變化。

3、被告人劉某購買理財目的是出于單位利益考慮。

第三部分,關于量刑:被告人的涉案情節顯著輕微,如果法庭認為有罪請免予刑事處罰。

一、被告人劉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备鶕撘幎?,自首需要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通過分析本案證據材料,辯護人認為劉某之行為完全符合自首的條件:

二、被告人劉某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均較小,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

三、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悔罪,可對其從輕處罰。

劉某如實供述了相關事實,且當庭認罪、悔罪,可對其從寬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第七條之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之規定,可對其從輕處罰。

最后,辯護人懇請貴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根據刑事訴訟證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作出公正的評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做出無罪判決!

LINK

友情鏈接:


手機:13802025566   13802025599

傳真:022-27253350

郵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開區北城街與城廂東路交口得安律師樓(城廂嘉園3號)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 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