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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被控合同詐騙2600萬元,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無罪意見,法院判決無罪

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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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天津市法院就王某涉嫌合同詐騙一案進行宣判,依法采納了王增強律師依法提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意見,最終判決認定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辯護律師 王增強,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劉某犯合同詐騙罪,在明知其二人及合作經營的某公司名下的某土地不具備開發條件的情況下,以投資開發該土地項目為名,與高某,張某實際控制的某公司簽訂《項目投資協議》,雙方約定合作該改造項目,使某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公司賬戶轉投資款共計人民幣2600萬元,被告人王某、劉某該款項占為己有。

三、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合同詐騙事實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本案處理結果

天津市某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五、爭議焦點

1.被告人是否有意隱瞞涉案土地不具備開發條件?辯護人認為,據相關證據證明,就改造問題,如果單獨看協議約定,系改造項目,不需要開發資質,不存在隱瞞;就開發問題,被告人并非有意隱瞞不具備開發條件,案土地存在進行開發的條件,才在開發的合理可能,故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該項目后來會因規劃局要求連片開發問題而暫時不能開發,進而本案不存在欺詐行為。

2.被害人是否存在財產損失?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已按合同義務將X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害人,并且負責處理X公司之前產生的債務,并且為了履行義務將自己一輛奧迪R8轎車交給被害人,故被害人不存在財產損失。

3.法律適用方面是否存在問題?辯護人認為,由于《項目投資協議》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并且本案被害人的主體已經發生了轉化,演變為王某、劉某與張某之間的合同糾紛,故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實際系合同糾紛,而非合同詐騙。

六、本站點評

   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稱,2013年至2017年間,共有2943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和1931名自訴案件被告人被依法宣告無罪。這一數字與同期各級法院審結刑事案件548.9萬件,判處罪犯607萬人相比,比例不到千分之一(約為千分之0.8)。這意味著一旦成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法院認定有罪的概率就高達99.9%以上。

法院無罪判決少,每一份無罪判決都屬于來之不易,背后都有很多故事,充滿了曲折和各種各樣的博弈。作為刑辯律師,無罪判決作為一種至高榮耀,因為這實在是太稀缺了,很多律師執業多年,甚至一輩子都沒有拿到過無罪判決。

  這種榮譽,在得安律師所并不罕見!

七、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關于本案基本事實:起訴書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需要澄清以下基本事實。

一、被告人王某并非明知某項目不具備開發條件,亦非有意隱瞞。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明知土地不具備開發條件情況下,以投資開發改造某大街某院項目為名,簽署項目投資協議,但結合本案證據材料,無法認定被告人明知某大街項目不具備開發條件。

(一)就改造問題,如果單獨看協議約定,系改造項目,不需要開發資質,不存在隱瞞。

根據雙方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第一條:甲方自愿投資乙方開發的位于山東省某市某大街某院落改造項目。開發和改造并不是等同概念,開發需要開發資質,而改造不需要資質但利潤少于開發。從協議的內容上看雙方合同的約定內容是院落的改造項目,被告人王某不存在隱瞞行為。

(二)就開發問題,被告人并非有意隱瞞不具備開發條件。

1、王某在與某公司商談合作時,已申請將該項目納入政府儲備,完成了項目開發的初步工作,且并不知道不能納入政府儲備。。

2、王某不可能知道該項目后來會因規劃局要求連片開發問題而暫時不能開發,進而不存在欺詐行為。

根據某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2014年4月8日規劃局以泰規條字[2014]43號下發了規劃條件,按照規劃局批復的規劃條件要求,4.788畝需與周邊整合后方可實施項目建設,因此未開展實質性儲備工作,進而不能進行項目開發。但在2014年4月8日土地收儲中心收到規劃局的文件前,該地能否進行土地收儲屬于情況不明。王某在2012年10月15日和某公司商議《項目投資協議》時當然不可能預見到未來會由于規劃局要求的連片開發問題而暫時不能開發改造。

二、被告人王某未隱瞞負債,被害人明知涉案土地存在抵押,其陳述王某隱瞞負債不具有真實性。

根據某公司張某報案書顯示,被告人王某的在簽訂協議前向其出示過產權證,產權證上清楚的顯示某大街64、某土地上有銀行的抵押貸款,被害人不可能沒看到產權證上的抵押貸款。此外,在雙方2012年10月15日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上也明確寫明由王某負責處理項目開發前X公司的債務,這也能說明被害人對于X公司的負債情況是明知的,王某不存在隱瞞X公司債務的行為。

、被告人王某已按合同義務將X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害人,被害人不存在財產損失。

(一)被告人王某將X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被害人并且負責處理X公司之前產生的債務。

(二)2014年年底王某為了履行義務將自己一輛奧迪R8轎車交給被害人。

(三)某大街64、66每年租金將近100萬元,由被害人收取。

第二部分,關于法律適用本案實際系合同糾紛,而非合同詐騙。

(一)《項目投資協議》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被告人王某供述該《項目投資協議》為股權轉讓款(當庭供述具有借貸性質),雖然該說法在協議中沒有體現,但是某公司確實受讓了X公司的50%股權,投資款和股權的價值相當,且王某并不是法律專家,對于該項目的具體定性可能理解的并不準確,且王某和劉某之間具有明確分工,王某負責融資,劉某負責項目具體運作,在雙方供述出現矛盾時,應以具體負責該項目的劉某的供述為準。

(二)本案被害人的主體已經發生了轉化,演變為王某、劉某與張某之間的合同糾紛

1、債權已經轉移:

根據某公司、王某和劉某、張某三方于2014年5月2日簽訂的《協議書》:某公司已經將某大街某項目全部轉讓給張某,自此以后某公司和王某、劉某之間再無債權債務關系。

2、已經達成和解協議:

《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均是以張某的名義簽訂,該證據證實某公司已經和該合同沒有任何關系,并且王某已經履行了雙方2014年11月7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全部義務(歸還了浦發銀行的貸款,解除了李的查封)。

二、本案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法定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被告人之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一)本案不符合合同詐騙的客觀要件

1、被告人王某不存在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行為

1)某公司在簽訂《項目投資協議》時明知X公司的負債情況

根據某公司張某報案書顯示,王某的在簽訂協議前向其出示過產權證,產權證上清楚的顯示某大街64、某土地上有銀行的抵押貸款,抵押貸款均有時間和數額記載,被害人不可能沒看到產權證上的抵押貸款;在雙方2012年10月15日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上也明確寫明由王某負責處理項目開發前X公司的債務,被害人對于X公司的負債情況是明知的,王某不存在隱瞞X公司債務的行為。

2)某公司在簽訂《項目投資協議》時明知該地塊已過規劃期限,開發需要重新申請規劃

根據某公司張某的刑事報案書,在簽訂《項目投資協議》時王某、劉某向報案人出具過《關于市行業管理中心三宗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泰規條字2008-6號),該文件清楚的顯示了從2008年3月18日起,某大街64、某的規劃設計條件為1年,某明知規劃期限已過,開發該項目需要重新向規劃局申請,《項目投資協議》約定合同周期為一年半也可以證實某公司明知該項目的漫長性,王某不存在欺騙行為。

(二)主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根據刑法224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在主觀上表現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據公訴人提交的證據及辯護人提交的證據,被告人王某就涉案款項有履約能力,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被告人有履約行為:

1)被告人為履行《項目投資協議》,進行了相關工作:

其一,2012年8月28日X公司向土地收儲中心提交了將土地納入政府儲備的申請。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買下某大街土地后,依法取得了該地的規劃條件,后雖然規劃條件過期,但是在2012年10月15日雙方簽訂協議時X公司已將該地塊申請納入政府儲備,在2014年4月8日土地收儲中心因為規劃局要求的連片開發問題而不能收儲前該地塊始終具備開發的可能性。

其二,簽訂《項目投資協議》后每月向某發送項目進展情況

其三,2013年2月1日X公司向規劃局提交了規劃審批保證書

其四,2014年5月2日為了履行義務和張某簽訂的《協議書》

其五,2014年5月2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以海南鑫隆公司10%的股權作為還款擔保。

2、王某將2600萬歸還個人欠款不能證實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雙方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的乙方為王某、劉某(X公司),乙方的簽訂合同的主體為個人而非公司,款項的實際支配人為王某、劉某,在取得2600萬后,王某已經實際取得了該錢款的所有權,如何使用該錢款是其個人的自由,歸還欠款也只是商業周轉行為,不能將歸還欠款認定為其犯罪行為的既遂時點。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告人已經履行與被害人所簽訂的最終股權轉讓協議,雙方權利義務已經終結,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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