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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控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法院依法判決不構成涉黑犯罪。來源:天津安律師事務所作者:天津安律師事務所瀏覽數:4368次
本站訊 被告人劉某被控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經依法辯護,法院審理判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僅構成聚眾斗毆罪。
辯護律師: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王增強律師[天津得安律師事務所主任] (電話: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強律師系天津電視臺新說法法律服務形象大使;天津電視臺法眼大律師;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國優秀律師辯護實錄》之當代刑辯大律師、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師實錄》等書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滿香助學基金”創立人;天津大學法學院王增強獎教金創立人;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實踐導師;河北工業大學法律學院兼職教授;領銜的團隊代理了舉國震驚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寶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資案,公安局長、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國企老總、醫院院長等大量貪污受賄挪用案;走私廢物、皮毛、汽車、柴油、牛肉、塑料、汽車膜、紅酒、玉石等各類走私大案;累計案值數十億元的數十起詐騙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主要辯護意見: 一、關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友公司期間,本案所涉黑社會性質組織尚未成型,其行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基本事實: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人在本案中有如下事實: 1、被告人劉某某參與共有公司的期間:僅僅半年時間; 2、被告人劉某某到共有公司的原因:到公司打工; 3、被告人劉某某離開共有公司的原因:公司從事違法行為; 4、被告人劉某某在共有公司期間,共有公司的犯罪行為:僅僅數起; 5、被高人劉某某在共有公司的行為:僅僅參與二次毆斗; 6、被告人劉某某離開共有公司后,共有公司的犯罪行為:實施了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二)被告人劉某某缺乏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客觀要件。 1、被告人劉某某缺乏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故意: (1)被告人劉某某并無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愿。 其一、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受雇到被告人高某組織工作,僅僅是到公司打工; 其二、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參與被告人高某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二、(一)以下人員不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1.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愿,受雇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被告人劉某某始終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愿。 (2)被告人劉某某主觀上并無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志: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兩高一部2009年《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1. 關于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是認定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時需要審查的主觀意志要素。。。。;另一方面,從實踐情況看,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吸納成員時,一般都不會舉行儀式或者辦理手續,這使得“參加”行為難以通過充分的證據被客觀地反映出來,往往只能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入犯罪組織后所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來認定。據此分析,本案被告人劉某某并無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志。 其一、被告人劉某某并沒有接受被告人高某黑社會組織的領導和管理:依據在案證據,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高某團伙實施的諸如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如果劉某某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其必然會在被告人高某組織、領導、指揮的多次犯罪活動中充當參與者的角色,但在案證據顯示僅僅參與兩起聚眾斗毆案件,但當時尚不存在涉黑犯罪。 其二、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不能體現參加:被告人參與斗毆案件發生時并沒有涉黑組織形成,此后被告人沒有具體違法犯罪行為。 (3)被告人劉某某主觀上不明知這個團伙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兩高一部2009年《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2. 關于主觀明知。定罪時,并不要求行為人確知其所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對于主觀明知問題應重點把握以下兩方面:第一、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參加的是由多人組成、具有一定層級結構的組織群體;第二、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參加的組織主要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該組織雖有形式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但仍是以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基本行為方式,欺壓、殘害群眾。據此分析,本案被告人劉某某缺乏主觀明知。 其一、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參加的是由多人組成、具有一定層級結構的組織群體:現有證據不足證實被告人明知。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并不知道高某黑社會團伙是由多人組成、具有一定層級結構的組織群體,從其供述中可知,其以為李某某等人只是高某公司里的職員,對他們之間的組織結構并不清楚。 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高某黑社會團伙之間,有沒有從領導者、到骨干分子、到積極參加者、到一般參加者的層級關系。 其二、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個組織主要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明知。 依據在案證據,被告人劉某某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高某犯罪團伙實施的是違法犯罪活動。從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可知,被告人劉某某并不參與公司的管理和運行,所以其對團伙從事的違法犯罪活動并不知情。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劉某某并沒有參加黑社會犯罪組織的犯罪故意。 2、客觀上:被告人劉某某并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客觀行為。 根據《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5、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仍加入并接受其領導和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在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有以下幾點體現: 其一、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加入行為; 其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劉某某接受組織的領導和管理。 其三、被告人受雇于公司時并無涉黑組織,被告人離開后才有所謂的組織; 所以,本案被告人劉某某不存在兩高兩部指導意見所規定的參加行為。 (三)對本案被告人劉某某不宜按照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291號談會紀要二(一)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受蒙蔽、威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后僅參與少量情節輕微的違法活動的,也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以下人員不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1.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愿,受雇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2.因臨時被糾集、雇傭或受蒙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上述人員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體犯罪處理。 據此分析,本案被告人劉某某在參與斗毆案件的時候沒有所謂組織,此后沒有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其屬于受蒙蔽參與少量違法活動的人員,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綜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291號談會紀要的規定,對被告人劉某某不應按照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 二、關于聚眾斗毆案:被告人具有諸多從輕情節。 (一)第一起、第三起聚眾斗毆案:被告人劉某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1、并非犯意提起者: 2、并非人員糾集者: 3、并非工具準備者: 4、并非直接致害人: 5、并非組織、策劃、指揮者。 (二)第三起聚眾斗毆案:被告人并非持械參與者。 1、被告人劉勤彪不應當對他人臨時持械行為負責,不應視為持械聚眾斗毆。 其一,事先:沒有預謀持械,沒有指使他人持械,沒有準備械具; 其二,事中:始終沒有持械,沒有指使他人持械,沒有為他人提供械具; 其三,系同案犯在案發現場臨時持械,且在毆打被害人后斗毆結束。 2、被告人劉某某的地位和作用較輕: 其一,并非全部被告人的糾集者。 其二,未持械; 其三,并非直接致害人; 其四,并非現場斗毆的組織、策劃、指揮者。 (三)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依法可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主觀惡性小,依法可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小,依法可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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